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慧、周某军及代理审判员宋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件某某密封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摩托车配件运至株洲客户。途中,被告将货物遗失。后由于株洲客户要货紧急,某某公司不得已派人坐飞机向客户重新送货。5月26日,某某公司向原告索赔货物损失x元及重新送货的航空运输费用3000元,合计x元。6月9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货物确实在途中丢失了,但按照运单中的约定,如果未作保价的,被告应赔偿的最高额是运费的10倍,现该单货物的运费为70元,由于原告未作保价,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700元。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的运输业务均由原告负责。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某某公司委托其运输至湖南株洲客户的1件已包装好的摩托车配件交给被告实际承运,但未申报货物的价值、详细的名称、数量等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后该件货物在被告运输的途中灭失。5月26日,某某公司向原告索赔货损x元及重新运输的航空费用3000元,合计x元。6月9日,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赔款义务。

另查,该单货物的运输费用为70元。在被告印制使用的格式化运单中有下述内容的记载“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已保价的按投保价格100%赔偿;未保价的,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0倍”。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和托运书、被告签发的托运单、某某公司的索赔表、原告的赔付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争货物发生灭失的事实已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因托运单及其中所记载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是被告作为运输企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长途运输行业中,由于受气候、地理环境等其它诸多因素的制约,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要求托运人对货物进行投保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故托运单中的赔偿限额条款并非就是当然无效的条款,法律上也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就货物灭失后的赔偿限额进行约定。但为兼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使用也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就本案托运单中“注意事项”的记载方式而言,被告没有将赔偿限额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托运单中“注意事项”的赔偿限额条款。二、虽然原告未详尽履行作为托运人应尽的申报义务,导致无法确定货损的具体金额,但鉴于原告赔付实际货主某某公司货物损失x元一节属实、灭失标的物为摩托车配件一节亦是事实,故根据公平原则,同时兼顾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的违约和过错,本院酌定在原告已赔付的x元范围内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分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x元的损失,其余x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赔付给兴盛公司重新送货所产生的航运费3000元,由于一方面并未事先告知被告,另一方面亦非原告实际承运,这仅是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赔付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能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12.50元,由被告负担23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慧

审判员周某军

代理审判员宋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审判长王某慧

审判员周某军

代理审判员宋健

书记员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