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段某洁、彭某渝因与被申请人(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段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彭某,女,汉族,(略)人,学生,住(略),系段某之女。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

负责人吴某甲,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住(略)。

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因与被申请人(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正亮,被申请人曹排村X组的负责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8日,一审原告段某、彭某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2003年1月1日,段某与原籍在曹排村X组的彭某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经曹排村X村民代表同意,(略)公安局批准,段某、彭某于2004年1月17日落户曹排村X组。2003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6日,曹排村X组分别与(略)土地储备中心、(略)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共获得土地征收款265万元。2007年4月,曹排村X组按人口分配了征地款,段某、彭某分文未得。段某、彭某是曹排村X村民资格,依法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请求判令曹排村X组给付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107,7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

一审被告曹排村X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曹排村X组与(略)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曹排村X组获得补偿费(略)元,2006年12月6日曹排村X组与(略)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曹排村X组获得补偿费1,851,520元。2007年4月曹排村X组按分田人口39人每人分配补偿款13,846元,合计539,994元;按人口49人每人分配补偿款10,800元,合计529,200元;按51人每人分配补偿款29,245元,合计1,520,695元(一家人的人口数为单数时尾数5元未分)。原告段某、彭某未参予分配。2008年5月28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曹排村X组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107,7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诉讼期间,曹排村X组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略)公安局于2004年1月17日把户主段某、彭某落户曹排村X组的地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作出(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2004年元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户口簿。二、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为第三人段某洁、彭某重新办理户籍登记。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确认是否农村X组织成员的法定依据。原告段某、彭某提供的,证明其是曹排村X组织成员的,第(略)号户口簿已依法被撤销,不能以证明其是曹排村X组织成员,其请求判令曹排村X组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107,7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5706元,由原告段某、彭某负担。

段某、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未及时收到原审判决书,错过了上诉期;2、2010年3月3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判据以作出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维持了宜章县公安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第(略)户口簿,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具备被申请人曹排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107,7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

被申请人曹排村X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略)人民法院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略)公安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户口簿。本院二审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郴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判据以作出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即(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略)人民法院(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略)公安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户口簿,即确认了段某、彭某于2004年1月17日落户于曹排村X组的合法性。2006年12月6日曹排村X组与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获得的补偿费1,851,520元,分配方案是按52人每人分配补偿款29,245元,合计1,520,695元(一家人的人口数为单数时尾数5元未分)。另查明,申请再审人未及时收到(略)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由于段某之夫、彭某之父彭某华拒收。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是否具有被申请人曹排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系依据本院生效的(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现该行政判决已被本院作出的(2010)郴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重新确认了段某、彭某于2004年1月17日迁入被申请人曹排村X组的合法性,即申请再审人在2004年1月17日起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资格,应享有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故应对2006年12月6日曹排村X组与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获得的补偿费1,851,520元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前于2003年11月27日曹排村X组与宜章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获得的补偿费(略)元,因申请再审人当时不具有被申请人曹排村X组织成员资格,申请再审人不享有参与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其请求分得该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此外,申请再审人称未及时收到原审判决书而错过上诉期的主张,经查实,其未及时收到原审判决书的原因系申请再审人的家人拒收,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应给付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每人土地补偿款29,245元,合计58,490元;该款限被申请人(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在收到本判决后的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706元,由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负担2853元,被申请人(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负担285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申请再审人段某、彭某负担1267.5元,由被申请人(略)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负担1267.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