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郑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9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a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6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间的现有矛盾是因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生活进行了干预所致,但只要原告能给被告机会,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9月离开双方的住所,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与被告郑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领取之日(2010年2月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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