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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湘潭县X组;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日劳教期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罗某先后窜至石峰区清石广场龙翔网吧和湘天桥红马招待所,盗得被害人李某一台埃利特668型手机和被害人谢某的一台联想手提电脑,后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20元,涉案价值共计37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X区清石广场龙翔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之机,盗走李某上衣口袋中的一台埃利特668型手机,后销得赃款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4元。

2、2011年1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X区湘天桥红马招待所准备住宿时,趁招待所一楼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x(WH)-CN型联想手提电脑盗走,后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334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盗窃二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李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手机购买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李某被盗物品折款共376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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