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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金峰建材厂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金峰建材厂,住所地郏县X乡X村。

负责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郏县金峰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金峰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郏县金峰建材厂的筹建人许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许某某的反悔,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告许某某在郏县X乡X村开办水泥加工厂,取名郏县金峰建材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3月8日下午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厂做装卸水泥工作,当天下午约4时,被告李某某受其负责人许某某指派,乘坐杨XX运送水泥车到平煤集团十三矿附近的建材门市部卸水泥,该车行至十三矿附近的公路X路交叉路口时,水泥车与行驶中的火车相撞,水泥车被撞翻,被告李某某被压到水泥下面,该车水箱里的水倾倒在被告身上,致使被告严重烧伤,即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4510.91元。后转到平顶山“152”医院住院87天,共花医疗费x.28元。2008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与郏县金峰建材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诉至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郏县金峰建材厂赔偿各项损失x元。2008年9月11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的伤残鉴定为七级,并支付鉴定费300元,同年11月28日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第(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郏县金峰建材厂支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2元,鉴定费300元。二、郏县金峰建材厂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伤残补助金x.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3349.6元,上述各项共计x.4元。原告郏县金峰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李某某不是原告厂的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被告从事装卸工作为由,认为郏劳仲案字第(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错误,要求撤销并驳回被告李某某的申诉请求。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郏县金峰建材厂虽然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但该厂加工、生产、销售水泥是事实。在生产水泥期间,司机杨留志开车对外运送水泥,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厂做装卸水泥工作,受其负责人指派,乘坐杨XX运送水泥车卸水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并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及其他物质利益,所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就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而被告李某某在运送水泥的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作为雇主郏县金峰建材厂负责人许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各项数额标准计算,对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19元、护理费5277.44元、误工费47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共计x.71元。被告李某某请求原告郏县金峰建材厂赔偿各项费用x元按被告请求数额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峰建材厂负责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二、驳回金峰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郏县金峰建材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郏县金峰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根本不是我单位的工人,我们也没有雇佣李某某装卸水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雇佣纠纷。同时,因郏县金峰建材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应追加出资人杨会军为第三人。鉴于以上情况及许某某上诉的事实,我没有上诉,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郏县金峰建材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郏县金峰建材厂作为原审原告,没有依法成立,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郏县金峰建材厂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崔陟罡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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