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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卫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奇,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因被告王某甲分娩后未满一年,2008年7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之子王某奇因医疗费纠纷起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乙支付王某奇医疗费993.5元,原告王某乙已履行。2009年5月7日,原告王某乙再次起诉被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和其他原因,经镇妇联、村、组及民调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又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自愿同意每月承担婚生子王某奇抚养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感情和其他原因,经镇妇联、村、组及民调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奇不到2周岁,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该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53.67元,原告自愿同意负担3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奇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奇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嫌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王某奇是个患有“中枢协调障碍”病的孩子。2008年3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生一子,名叫王某奇。王某奇出生后,得知是一男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都非常高兴。但不幸的是王某奇出生一月后,被医院诊断患有“中枢协调障碍”。自此,被上诉人的父母开始不高兴,对王某奇治疗近一个月时,被上诉人的父亲要求放弃治疗,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父亲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王某奇病的治疗,随后要求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离婚。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双方的共有现金从被上诉人的父亲处取回,给孩子看病,于是,发生了家庭矛盾。这些事实本案当事人所在的镇妇联、村、组都进行调解过。本案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孩子有病,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他的家人之间发生了矛盾。二、一审判决又查明,“原告自愿同意每月承担婚生子王某奇抚养费300元。”于是,判决:婚生子王某奇跟随上诉人王某甲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奇抚养费300元。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写着要求婚生子王某奇跟随其本人生活,上诉人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向法院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提起孩子王某奇的抚养问题。并且,一审庭审期间,也没有提及王某奇的抚养问题。一一审法院怎么能在判决书中书写:又查明,“原告自愿同意每月承担婚生子王某奇抚养费300元。”并以此判决亭婚生子王某奇跟随上诉人王某甲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奇抚养费300元。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坚持不离婚,并向法院提供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许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用充分的事实证明了双方感情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希望。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是为了抛弃有病的孩子王某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向法庭表示,自己抚养王某奇,不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对一审判决王某奇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表示理解,服从判决,愿意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上诉人请求婚生子王某奇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仅仅二年,分居一年之久,两人均无固定工作,仅靠被上诉人打零工有少量的收入,吃住都在被上诉人父母家,何谈共同财产哪来的财产与上诉人分割难道分割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成。综上,双方感情破裂已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实在无法与上诉人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供2008年6月13日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2.8万元;提供2008年11月7日铁炉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村里的福利上诉人未领取。一审中王某甲提供2009年5月29日郑州纺织产业园服装加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证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汪庄村拆迁安置分房政策中,被上诉人可获得400平方米安置房。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2008年6月13日的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王某甲未提供该证据,两人名字均是被上诉人书写,是在上诉人吵闹,被上诉人喝酒的情况下写的,且该条的书写时间还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共同存款。对2008年11月7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说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事实。该证明还说明福利款是存在村里的帐上,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并未领取。也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汪庄村拆迁安置的事实存在,但双子户是针对被上诉人的父母的,并不是直接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母如何分配房子是另外一回事,不是被上诉人所能控制的,并且房子不是无偿给的,是要出钱购买的,房子未建成,还没交付。因王某乙对2008年11月7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说明征地款具体数额。2008年6月13日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现有共同存款2.8万元。本院对2009年5月29日郑州纺织产业园服装加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用充分的事实证明了双方感情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希望。双方感情破裂已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实在无法与上诉人再继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因感情和其他原因,经镇妇联、村、组及民调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且王某乙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称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王某乙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53.67元,王某乙自愿同意负担300元,一审判令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房产,被上诉人可获得400平方米安置房。虽提供2009年5月29日郑州纺织产业园服装加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证明,但该房产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王某甲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存款2.8万元及村里的福利上诉人未领取,虽提供2008年6月13日的说明及2008年11月7日铁炉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因王某乙对2008年11月7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说明征地款具体数额。2008年6月13日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现有共同存款2.8万元。故上诉人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待其提供相应证据时再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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