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熊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50元。2、该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有子女四人。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被告患病后被子女接走,原、被告分居,被告与其子女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退休工资为1450元。原告因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需要扶养。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作为夫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扶养费。结合原告还有其他扶养人以及被告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650元扶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某扶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某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07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未做到一位妻子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在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于2007年上诉人的身体严重出现问题,其子女在无奈之下把上诉人接到自家疗养至今。上诉人现已是80岁高龄老人,再加上有病在身,上诉人现已不能独立行走,须在别人的搀扶下才能来回走动,且上诉人平常还要吃药看病,这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现上诉人仅靠其子女们的赡养来维系生活,可见,上诉人现已不具备扶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履行扶养义务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确实需要扶养;2、另一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熊某某辩称,1991年下半年与王某某共同生活,1997年10月办理结婚证,生活上关心王某某,现上诉人的子女不让见上诉人,现在需要上诉人给扶养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元扶养费,同情上诉人,服从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熊某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需要扶养。王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作为夫妻,王某某应当支付熊某某扶养费。一审法院考虑到熊某某还有其他扶养人以及王某某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每月支付熊某某扶养费2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称年老多病没有扶养能力,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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