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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言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言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言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结婚,1990年生有一女黄某。自被告当上水泥厂的供应科长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回家时间越来越少,后来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和女儿,而且还经常打骂原告,还做出侮辱原告的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石峰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3月25日结婚,1990年生有一女黄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峰区某房屋一栋,面积83.98平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言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双方个人衣物、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峰区某房(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该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鉴于双方目前状况,在本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维持现状,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言某有权自行去房产部门登记其权利,以后任何一方如需处分该房产,得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言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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