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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

被告焦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建材生意相识;1995年,被告在中牟县X镇X路X路北开一建材门市部,销售建筑材料;1995年8月7日,原告依约为客户商军平送一主一拖两车长条白色瓷砖;在中牟县X镇商军平开办的建材门市部卸货时,被告用传呼机告知原告其要货;原告遂与商军平商量,将未卸货的主车上的一车瓷砖先送给被告,之后再给商军平送,商军平表示同意;挂车卸完后,原告就把主车瓷砖拉至被告所开的门市部;全部卸完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批瓷砖规格为60cm×x,白色,每箱72片,每片0.16元,总价款为7741.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41.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199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瓷砖672箱,并约定了价款,被告未付款;

2、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委所开办的建材厂于1995年期间生产的60cm×x白色瓷砖每箱为72片,该建材厂1998年已停产;

3、窦志强、张玉镯、商军平出具证明各1份,证人窦志强、张玉镯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瓷砖每箱是72片。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全部清算完毕,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7741.4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于199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瓷砖款2000元;

2、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第一次起诉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收到货款3000元,该瓷砖每箱数量70片,与原告再次所诉每箱瓷砖装载72片自相矛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第X组证据虽然是被告所签,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的瓷砖,事实是被告亲戚赵连贵夫妇所开建材门市部收到的瓷砖;称第X组证据的出具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缺乏证明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何厂拉的瓷砖,且该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间;称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证人窦志强的当庭证言与书面证明前后矛盾,证人张玉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当庭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瓷砖每箱实际多少片,证人证言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款2000元是水泥款,与本案瓷砖款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称诉状属实,但与本案亦无关,诉状认可3000元系水泥款而不是瓷砖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对原告所诉债权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X组证据所证明内容,因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主要所证明内容被告当时接收瓷砖每箱72片,与原告2009年1月15日书写诉状中每箱瓷片70片亦不相一致,故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X组证据均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经济往来相识,1995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面砖672箱,并以中牟县建材门市部焦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面砖陆佰柒拾贰箱,单价(0.16元)(每片)”原告曾因此纠纷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66.4元,主要事实理由内容为:95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白色外墙砖672箱,每箱70片,每片0.16元,总款7526.40元;1995年11月6日,原告送给被告工地425#水泥210吨,每吨240元,计款5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98年左右付给原告3000元,下欠9566.40元未给付;后原告因故对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被告于1995年8月8日出具收到条欠其60cm×x白色瓷砖672箱,每箱72片,欠瓷砖款7741.44元未清偿,要求被告给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本人于199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收到原告瓷砖672箱,欠瓷砖货款5225.60元,扣除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诉状中认可的1998年左右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和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实际下欠225.60元,并称原告当时承诺不再追要,双方已清算完毕,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瓷砖款;原告则以被告以上两次给付的款项共计5000元,系被告给付其的水泥货款,而不是本案所诉瓷砖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面砖672箱,每片0.16元的证明手续,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向被告供给瓷砖672箱,被告欠货款7741.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欠瓷砖货款5225.60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抗辩原告已认可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给付瓷砖款3000元,1997年8月22日出具证明给付瓷砖款2000元,共计5000元系被告偿还的水泥款,而非本案所诉瓷砖款的理由亦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两次给付货款5000元按被告清偿本案原告所诉瓷砖款予以认定;扣除以上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瓷砖款,本院按225.6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对本案所争执的货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的规定,本案原告所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货款二百二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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