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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不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45岁。

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邱某乙(曾用名,邱某宝),男,48岁。

原告邱某甲不服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邱某乙于1985年以协议方式从五里村X组购买宅基地一处,1990年10月办理了《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35平方米,经实地勘测,现使用面积为227.7平方米,超占92.7平方米,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处罚:1、接到本处罚决定书限7日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计罚金为:2781元整。

原告诉称,1998年5月4日与兄长邱某乙共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西关街X路X号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用地面积191.3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227.7平方米。然而,县国土资源局却作出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某乙非法占地92.7平方米,作出行政处罚,并最终执行了强制拆除。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从未告知原告,却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作出了实质处理,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鉴于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邱某乙,邱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是在2009年4月3日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应当知道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0日,邱某乙以个人名义从原潢川县X村汽车站小队征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91平方米,1990年8月25日潢川县清房领导办公室对邱某乙(邱某宝)下发《违章、违纪、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对邱某乙超占土地面积15平方米罚款200元。1990年10月9日,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为邱某乙(邱某宝)办理了x号《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同意邱某乙(邱某宝)使用原城关镇X村车站村X组耕地65平方米建住宅,当日该局又为邱某甲办理了使用原城关镇X村车站村X组X平方米土地,证号为x号的《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1年6月,第三人邱某乙以上述《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和《违章、违纪、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和《农村建房审批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后于1991年10月8日领取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邱某乙,房屋坐落于潢川县X街X路X号。1998年4月20日,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又为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分别办理了各自超占28平方米《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8年4月3日,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向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对位于西关街X路X号的191平方米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该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为邱某乙、邱某甲办理了位于潢川县X街X路X号该宗土地的潢城国用字(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二人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91.36平方米。

2009年3月27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向邱某乙作出了潢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被告又向邱某乙送达了潢国土资听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4月3日,被告向邱某乙作出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邱某乙送达。

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1990年10月9日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1年6月7日邱某乙(邱某宝)《说明》、1985年3月10日邱某乙《农村建房审批表》、1990年8月25日潢川县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邱某乙(邱某宝)作出的《违章、违规、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邱某乙《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在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地籍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第三人邱某乙(邱某宝)于1998年5月4日依法办理了潢川县X街X路X号土地面积为191.36平方米的潢城国用字(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邱某乙下发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某乙批准用地面积为135平方米,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土地面积有误。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对邱某乙所有的房屋非法占地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未改变邱某乙、邱某甲共有土地的事实。原告邱某甲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特定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丽

审判员张林安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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