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百果园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2型摩托车、一台潜水泵、五盘水带、一个水泵架、一辆平板车、两瓶农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5元。被盗摩托车、水泵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游乐场军弟快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XX的一台白色三龙牌195升型冷柜及冷柜内的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5元。被盗冷柜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08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头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XX的一台切割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8元。被盗切割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4、2009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窜至延津县X乡X村北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XX草场内抓草车上的两块旗帆牌x型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8元。被盗电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09年5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农家大院樱桃园北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XX的一台水泵及一个水泵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0元。被盗水泵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6、2009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窜至延津县X村南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存放在路边的杨树木材盗走五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被盗木材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于2009年8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8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杨XX等陈述;证人张XX、张XX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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