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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与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的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

原告邓某乙

原告邓某丙

原告李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不某。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与被告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的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以下间称为“安邦财险永州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永州公司”)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满兰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郑某、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人寿财险永州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满兰等五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7时,原告家属邓某乙骣驾驶湘x号轿车尚S322线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x+400M路段在右侧车道行驶,与同行行驶的被告(郑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偏时相刮擦,致使湘x号轿车向右翻入田内,造成邓某乙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与邓某乙万负同等责任。湘x号车向安邦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赔偿原告方保险金x元;2、被告郑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责任划分应承担的死亡补偿费、增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湘x号车x.09元;3、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对被告郑某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方以湘x号轿车尚未实际修复、该车系与他人共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湘x号轿车损失部分的诉讼。

付满兰等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付满兰、李某的身份证、邓某乙万、付满兰、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复印件1份;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保险报告书1份;5、《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1份;6、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交警部门印鉴证明复印属实)。

原告方于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页复印件(加盖有交警部门印鉴证明复印属实);被告郑某及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同意进行质证。

对以上证据,被告郑某表示看不某;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表示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的永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郑某在答辩人处投得了“交强险”,答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合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本次事故,答辩人对所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金为x元。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向其他法院提起了诉讼;答辩人对原告及其他案件原告的最高赔偿金额为x元。

被告郑某、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永州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付满兰等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他证明力的证据不某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4月7日20分许,邓某乙万(驾驶证号为:(略)S3)驾驶湘x号轿车沿5322线由桂阳路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x+400m路段在右侧车道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编时相刮擦,致使湘x号轿车向右翻入四某,造成邓某乙万当场死亡湘x号轿车乘车人谭三香等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勘验、委托鉴定等调查了证工作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郴公认字第(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乙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某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仙。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原因之一,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谭三香系乘车人无过错。综上,此事故中邓某乙万、郑某的违法行为各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三香等乘车人无责任。

二、2009年8月,被告郑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车辆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5日时起至2010年8月14日25时止。2009年8月18日,被告郑某付作为被保险人并以湘x号普通小型客车为保险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第24时止;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郑某还同时投保了不某免赔偿;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三、湘x号轿车系邓某乙万与史习秋于2009年11月5日共同购买取得。2010年5月11日,被告郑某与被告付满兰、史习秋及保险公司等约定损确认湘x号轿车的总损失为x元,原告方同意按x元确定该车损失。

四、原告付满兰系邓某乙万的妻子;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系原告付满兰与邓某乙万的儿子;原告李某系邓某乙万的母亲,邓某乙万死亡前居住于桂阳县X镇居委会豆腐冲路X号,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李某生育有6个子女,均已成年。

五、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郑某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事故处理款中领取了x元;除止外,未获其他赔偿,故酿成纠纷,原告方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付满兰系原告的该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在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却实际包含有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付满兰等原告作为邓某乙万的近亲属因邓某乙万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湘x号轿车的实际车为为邓某乙万及史习秋;邓某乙万死亡后,如其死亡前未立有遗嘱,则邓某乙万对该车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由付满兰等原告继续,即由付满兰等原告与史习秋共有该车的所有权。现原告申请撤回对湘x号轿车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某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某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只处理原告方因邓某乙万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至于湘x年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付满兰等原告可与史习秋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或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付满兰等原告在本案中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方因邓某乙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2、原告方因邓某乙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本院依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3、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邓某乙万死亡时均未年满18周岁,应认定为邓某乙万生前与付满兰共同抚养的对象;因该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该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邓某乙万死亡时分别计算至年满18周岁,分别为邓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元(x.23元÷12×76÷2),以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96元;邓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8元(x.23÷12×123÷2),以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15元;邓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x.23÷12×190÷2)。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于邓某乙万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不某73周岁),应予认定属邓某乙万生前与其李某其他子女共同抚养的对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并按抚养人数分份计,为x.16元(4020.87元×8÷6)。4、原告方因邓某乙万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96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所据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的过错程度的依据。本依据此认定邓某乙万与被告郑某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邓某乙万与被告郑某对于交通事先的发生各负有50%的过错。1、被告郑某就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因邓某乙万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永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郑某予以赔偿x.48元。2、被告郑某付还就湘x号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某免赔险并特别约定每票绝对免赔200元,该被告怠于请求,原告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向被告人寿财险的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方已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x元(x-200元)并扣减被告郑某应承担部分,被告郑某还应赔偿x.48元,扣减已通过交警部门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48元。

综上所述,因付满兰提起的本案诉讼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湘x号轿车的损失应由付满兰等原告与另一共有人史可秋另行主张权利或另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某处理。对于原告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依法归责处理被告系体称另有伤者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未举出法院的受案文书材料及其他伤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文书材料,本院不某作相应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第六十六条,《机动本案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满金、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因邓某乙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邓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原告邓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原告邓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1.16元,以上菜计x.9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x元,被告郑某予以赔偿x.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满兰、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为3458元,由付满兰等五原告负担458元,被告郑某付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六月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某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某过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贻予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对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某)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某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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