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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张某甲,系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系杨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州、张某甲,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位方城县邮电局家属院二单元十号房,系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分给原告所有的,被告杨某某离婚后患病在南阳住院治疗后,趁原告不在家之机,二被告撬开房门,擅自住进原告的房屋,且更换了门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归。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拒不搬出,实属对原告合法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离婚证。

(2)2007年10月14日(2007)方证民离婚字号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

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被告杨某某、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杨某某患病,是原告不让被告杨某某搬走另居,被告一直持有该房的钥匙,并不是撬门强行入住。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另外第二被告张某乙因我患病是来照顾我的,原告不应将张某乙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2007年10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

用以证明离婚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经方城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将位方城县邮电局家属院二单元十号房分给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患病在南阳住院治疗后,住进原告的房屋,且更换了门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归。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拒不搬

出。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另查明:(1)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9月19日自张XX处购房,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因此房暂为集体房产,张XX未向杨某某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现原、被告尚未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2)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为“现住裕州南路电信局家属院集资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另南阳新华商城有半间房归男方所有,女方再付给男方贰万元”。

(3)庭审中原、被告均质认被告杨某某现在确实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而南阳新华商城有半间房及贰万元钱原告亦未交付被告杨某某。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经双方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虽经方城县公证处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取得方城县X镇X路电信局家属院二单元十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任华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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