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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郴州分行)与被告石某、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普通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该行个人催收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北省无极县X区苗圃里X号(未到庭)。

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郴州分行)与被告石某、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郴州分行诉称,2003年7月9日,被告石某与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石某购买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郴园”X栋X单位604房,价格为x元。2003年8月11日,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了《某某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某4.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以被告石某购买的“海郴园”X栋X单元,604房作抵押;7月9日,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8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将x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背诚信,长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07年1月15日,已连续19期,累计34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共计x元,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石某、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被告石某与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产预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某向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海郴园”X栋X单元X房,购房价为x元;8月11日原告中行郴州分行与被告石某签订一份《某某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3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月利某为4.2%,借款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息475.74元,每月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前,借款由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并以被告石某购买的“海郴园”X栋X单元X房作换押。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07年7月9日,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石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某、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某到郴州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海郴园”X栋X单元X号房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8月18日,原告将借款x元,发放给了被告石某,被告石某借款后只归还已借款本息11期511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元,利某x.5元(算至2007年3月28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3年7月9日,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证明被告石某向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海郴园”X栋X单元X房;

2、2007年8月11日,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的《某某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x元;

3、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石某借款提供担保;

4、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证明被告石某以“海郴园”X栋X单元X房作贷款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的《某某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石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此款时,以“海郴园”X栋X单元X房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应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x.2元,应支付利某x.5元,共计x.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依法对“海郴园”X栋X单元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其他诉讼费1245元,共计373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阵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葛红(代)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系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系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王某虽与村外居民结某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9年元月份、2009年6月份、2009年9月份、2010年9月份先后四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增湖村X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户主王某生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某在内为6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王某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王某在其丈夫郴州市煤矿机械厂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户口没有迁到郴州市煤矿机械厂也没有置换农民身份。

4、(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2009年元月按每户2人口分x元、3人口的分x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2、本案的原告与此判决书中的原告的情况相似。

5、村民王某生的帐号为(略)的建行存折,内有2009年6月1日一笔存入的存款x和一张某号为(略)的建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内有2009年9月30日一笔存入的存款x元。拟证明被告的组民分得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部分记录。

6、证人王某生、俞志秀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增湖村X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增湖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增湖村X组,1984年9月20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某生全家6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2000年9月20日;1997年村里调整土地换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新的承包证仍是王某生的名字,土地仍是承包给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6口人。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2000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2009年1月以每户两人口分x元、三人口以上分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6月份按每人平均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9月份按每人平均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10年9月份按每人平均2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一直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系被告增湖村X村X组织,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王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某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X十X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X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X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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