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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豫宛宾馆诉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该宾馆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豫宛宾馆(下称豫宛宾馆)与胡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豫宛宾馆起诉。豫宛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卧龙区法院民事裁定,发还重审。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豫宛宾馆的起诉。豫宛宾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宛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徐淑梅,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豫宛宾馆为提高经济效益,将宾馆服务楼改为豫宛公寓,任命豫宛宾馆外餐部副经理胡某某为服务楼经理。实行目标管理,公寓的财务、保管及管理人员均由豫宛宾馆统一安排,并按照豫宛宾馆的规定进行管理,每月、季度、年度向豫宛宾馆总经理、豫宛宾馆财务上报报表,上缴管理费和利润。2000年3月30日豫宛宾馆与胡某某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为豫宛宾馆,乙方目标责任人为胡某某。为提高外餐经营效益,明确权责,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甲方聘任责任人胡某某担任外餐部经理负责经营外餐部,实行目标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宾馆《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并对经营后果负全部责任。第三条、(略)。第四条、目标责任人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l日,外餐部人员不变(临时工除外),设施不变,自主投资。第五条、乙方上岗前需交风险金3万元。第六条、经济指标为年利润28.3万元(三年指标不变),由乙方每月月初1至5日向甲方上缴利润x元。若乙方完不成任务,甲方可从乙方风险抵押金中抵扣,风险金扣完时甲方有权对聘任经理即时解聘。第七条、任务完成后利润实行2:8分成(甲方得2,乙方得8)。第八、九、十、十一条、(略)。第十二条、乙方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及福利,如乙方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甲方向乙方员工发放年终福利。”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开始负责经营豫宛宾馆外餐部,并向豫宛宾馆上缴了利润。2001年1月10日豫宛宾馆与其下属的豫宛公寓外餐部又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南阳市豫宛宾馆,乙方豫宛公寓外餐部。为提高公寓外餐效益,明确权责,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甲方聘任责任人胡某某担任经理,负责经营豫宛公寓外餐部,实行目标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宾馆《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并对其经营后果负全部责任。第三条略。第四条、乙方必须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考核指标,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各项检查。在服务质量、宾馆馆规、卫生检查、设备保养等方面因严重失误者,甲方有权采取即时措施解除聘任,并按《员工手册》的馆规给予处理。第五、六、七条略。第八条、目标责任人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元月10日至2002年3月l日。甲乙双方签订责任书后,乙方不许将公寓外餐转让给他人经营。第九条、经济指标为78.3万元,由乙方每月月初l至5日内向甲方交纳上月经济指标。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甲方可从乙方风险抵押金中抵扣,抵押金扣完时甲方有权终止责任书。第十条略。第十一条、经甲方同意乙方可自行投资,进行室内装修,但不得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经营期满甲方收回公寓外餐经营权,不承担乙方任何装修投资费用。第十二条略。第十三条、承包期内的水、电、蒸气费、电话费由乙方自理。每月按用量向甲方交纳费用,员工工资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不久,豫宛宾馆又于2001年3月1日发出通知:“取销豫宛公寓和豫宛宾馆外餐部,作为豫宛宾馆X号楼使用,恢复其客房功能。豫宛宾馆外餐部恢复为宾馆外餐部,由豫宛宾馆统一经营管理。”胡某某负责经营豫宛宾馆外餐部至2004年底解散。

豫宛宾馆认为自1999年至2004年11月,胡某某是承包经营豫宛宾馆所属的外餐部和豫宛公寓的,应缴纳承包费x元,胡某某实交x元,下欠x元应予偿付;另外胡某某代收淅川县委等单位所欠豫宛宾馆款x元,代偿款x元,欠款x.96元(以上合计为x.96元),胡某某应予支付。胡某某认为双方是内部目标管理关系,在目标管理期间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胡某某个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豫宛宾馆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认为,豫宛宾馆为提高经济效益,就公寓、外餐部经营事宜与胡某某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了经济目标、经营方式及利润分成。从目标责任书内容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豫宛公寓及外餐部的经营权,而这两个部门均是豫宛宾馆的内设机构,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且目标责任书中对经济指标及任务完成后利润分成的约定,不具备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体现的是豫宛宾馆以目标责任制的形式明确与胡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因此该目标责任书不具备承包合同的实质要件,在双方之间并不形成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胡某某是基于豫宛宾馆的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而被聘任为外餐部经理的,成为了部门目标管理的责任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其经营行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在人事关系隶属、经营方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胡某某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等均要受到豫宛宾馆的管理约束,并无承包的经营自主性。胡某某及其所负责的豫宛公寓自1999年至2004年连续被豫宛宾馆评为“先进个人”、“完成目标任务先进集体”、“先进部门”等荣誉称号,上述事实均能证明豫宛宾馆与胡某某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豫宛宾馆主张的承包费和代收款、代偿款、欠款均是基于双方内部目标管理关系所产生的,豫宛宾馆与胡某某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豫宛宾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豫宛宾馆承担。

豫宛宾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有误,本案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属于平等主体,胡某某应偿付款项。

二、豫宛宾馆与胡某某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内容符合承包经营的特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请求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胡某某辩称:一、我与单位从无承包经营的事实,是上下级之间的目标管理关系。我是目标责任人,我负责的单位相关财务、保管、采购及管理人员均由豫宛宾馆统一安排、指定,财务每个月向豫宛宾馆的财务报帐,相关事宜均需向豫宛宾馆总经理汇报。

二、我是豫宛宾馆中层负责人,根据领导安排,具体负责豫宛公寓经营,这种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宛宾馆将公寓、外餐部经营事宜与内部工作人员胡某某签订目标责任书,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豫宛公寓及外餐部的经营权;目标责任书对经济指标及任务完成后利润分成的约定,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体现的是以目标责任书的方式,明确豫宛宾馆与目标责任人胡某某的内部管理关系。目标责任书不具备承包合同的实质要件,在豫宛宾馆、胡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在人事隶属、经营管理等方面双方均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胡某某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安排等均要受到豫宛宾馆的管理,缺乏经营自主性,胡某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胡某某是基于宾馆在编员工这一特定身份,而被豫宛宾馆聘任为外餐部经理的,确定为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应认定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豫宛宾馆与胡某某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内部因目标管理所发生的纠纷,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豫宛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南阳市豫宛宾馆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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