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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25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矮子(在逃)驾驶一辆悬挂“粤x”车牌的女式摩托车到东莞市X镇林则徐公园附近伺机抢夺财物。二人见李XX手持一提包,从解放路往林则徐公园方向行走,于是便密谋将李的手提包抢走。当行至解放路合和材料商店门口时,矮子驾驶摩托车加速驶至李XX身边,由裴某某趁其不备,将李XX的手提包抢走后离开现场。手提包内有现金250元,索尼爱立信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2200元。裴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某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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