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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高某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高某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高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高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儿子,分别取名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乙,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已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其余几个孩子均能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唯有被告朱某乙不仅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且还给原告生气,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150元,并且按份分担医疗费用。

二原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诉状说的不是事实,二原告没要求过我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向我要过,我也没有给过他们,我们就没有分家。二原告起诉每月150元的赡养费太多,我拿不出来。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五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朱某乙、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已成家。被告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不同程度的履行了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朱某乙至起诉之日起并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按份负担医疗费用。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为本案被告;2、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五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每人支付150元,医疗费每次花费100元以内由二原告自行解决,超过100元(含100元本数)按实际花费由五被告按份平均负担。3、2008年河南省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7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朱某甲已年逾70岁,原告高某某已将近70岁,年迈体弱,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及均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诉请五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各支付150元已明显超出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应参照我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为,五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各支付赡养费50元。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数额为准,由五被告均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于每月1日向原告朱某甲、高某某支付当月生活费100元。

二、原告朱某甲、高某某以后因病所花医药费用100元以内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超过100元(含1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担,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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