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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于2011年7月7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梁某分局投案,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某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程某友、程某帅(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商丘市X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法,先后六次盗走程某×等人的塑料颗粒共计30余袋,总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将盗得的塑料颗粒卖给同村的梁某英(另案处理),销赃获款20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程某×、程某×、程某×陈述,证人程某×、程某×、梁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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