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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1950年生。

被告贾某某,女,1965年生。

被告山某某,男,1969年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山某某、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9年到2003年期间共分七次从我手借现金2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到2009年9月底二被告共欠我本金及利息49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贾某某还款8万元,余款41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万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7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已偿还本金7万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有5张欠条上的本金及利息我已经全部结清,现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明细分类帐复印件3张,证明多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均系自己所写,但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已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只认可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且被告又未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复印件持有异议,称系被告自己所写,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还款记录系贾某某个人书写,无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山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2年二被告在经营美雅商场期间,共分7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借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元正(x%,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借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正,贾某平、山某某2002、8、X号,从2002、8、24至2006、8、24本息(利息)x、00,本息共计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元正”。“收条,今收到现金玖万元正,年息0.01小写:x、00贾某平、山某某2003、8、18,第一次已付叁万元整,2004年3、X号,04、4、X号第二次付款贰万元,05、5、21还款(贰万元整)贾某平”。后经原告追要借款,被告又偿还2002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x元后,下余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承认利率均是按年息计算,被告已还的8万元均是本金,下余的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民间借款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经营美雅商场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二被告长期借用原告现金不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8万元均是本金,并且原告自愿放弃已偿还本金数的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5日起按年息0.015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2日起按年息0.015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5日起按年息0.015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x元及2006年8月24日前的利息x元。2006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年息0.01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18日起按年息0.01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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