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84年生。
被告赵某(又名张某珍),女,1986生。
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6月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后外出至今无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证人李某、魏某某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张庭阁,张庭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
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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