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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区。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5万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张。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李某乙《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户主为经桂芝的《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乙合法驾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三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费448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x.9元。5、商丘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980元。6、陈敏《身份证》一份、《户籍卡》一份,蔺海燕《身份证》一份、《户籍卡》一份。据此证明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6240元,护某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8、《商丘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9、2011年6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的伤残评定符合评定时机的基本原则,后续治疗费及护某期限的评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10、2011年6月8日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2010年10月至12月、2011年1月《职工工资表》四张,2011年6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商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9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3月《值班人员补助表》七张。据此证明,原告受聘于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受伤后每月停发1500元补助费。所在单位停发每天交通补助费15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李某乙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1日原告方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据此证明,李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800元。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李某乙已支付医疗费104.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承担交强险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但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外,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及休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4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凭所在单位商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证明,证明月工资为1980元,没有提交受伤后工资停发情况,不能以此要求误工费损失。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单位每天补助交通费15元,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不存在交通费的支出,要求赔偿交通费补助无事实依据。另外,我国现行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0中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产生1500元误工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每月产生1500元误工损失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护某人员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确需护某,护某人员误工费应予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交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护某人员的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未取出内置固定物,鉴定结论不客观。后续治疗费用6240元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赔偿。护某期间180日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休庭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鉴定符合评定时机的基本原则,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240元,护某期限为180日不违背当时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对鉴定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证明李某乙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04.5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在诉请中没有请求。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15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新建路X路交叉口北侧200米处两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48元。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1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9元,李某乙支付门诊医疗费104.5元。2011年4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损伤已达9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6240元,护某期限为1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已赔偿8800元。

同时查明,豫x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9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6元/年×20年×20%=x元,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需护某180日,误工期限也应为180日,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180日为1500元/月×6个月=9000元,护某人员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为x.26元/年÷365天×180天=7856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李某乙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赔偿1万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用为x.9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1100元。共计赔偿额为x.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x.9元,鉴定费1100元,扣除已赔偿8800元,还应赔偿原告882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892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x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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