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盗窃安阳市开发区X村委会旁边一书报亭内的绿茶、口香糖等物;盗窃7路公交车调度室内的电磁炉一个;撬开一服装门市,因故未盗财物。经鉴定,被盗绿茶、口香糖价值总计人民币42.5元。2009年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盗窃安阳市文峰区X街“二度春”门市计生用品一批,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77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盗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盗窃安阳市开发区X村委会旁边一书报亭内的绿茶、口香糖等物;盗窃7路公交车调度室内的电磁炉一个;撬开一服装门市,因故未盗财物。经鉴定,被盗绿茶、口香糖价值总计人民币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酒后在开发区X村附近,用一把十字改锥撬了三个门市部,其中一个书报亭、一个公交车调度室、一个服装门市,在书报亭盗窃绿茶、口香糖若干;在公交车调度室内盗窃电磁炉一个;在服装店因没有合适服装未盗窃的事实与被盗人庞某某陈述2009年2月3日其书报亭被盗统一牌绿茶8瓶、绿箭牌口香糖15包;被盗人刘某某、刘某陈述其服装店被盗;证人任某某陈述其所在工作单位7路公交车调度室被盗电磁炉一个的事实相一致。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用一把折叠刀撬开安阳市文峰区X街“二度春”门市盗窃计生用品一批。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7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酒后用一把折叠刀将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大津美饭店附近的“二度春”门市撬开,盗窃计生用品一批的事实与被盗人张学锋陈述2009年2月16日晚其在文峰区X街的“二度春”计生门市被盗一批计生用品的事实相一致。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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