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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赵某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甲(又名柳某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乙(又名柳某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豫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四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赵某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柳某胜系被告赵某某丈夫,系其余四被告父亲,柳某胜常年做桐木加工生意,2004年8月7日,因资金紧张,柳某胜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1.2%,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另外,柳某胜还拉走我的桐木价值8999元。2005年7月,柳某胜因突发疾病死亡,我曾找到被告赵某某追要债务,诸被告称等安排完后事一定偿还。因我与柳某胜生前关系较好也就未再追要,可诸被告处理完柳某胜后事后,将柳某胜遗留的几十万元财产转移、变卖,并不偿还所欠债务。柳某胜生前做桐木生意,死后留有遗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五被告作为柳某胜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柳某胜的遗产,应承担偿还柳某胜生前债务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借款x元与买卖桐木款8999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归还桐树款8999元的诉请。原告所主张x元借款属个人债务,与柳某四兄妹无关,原告只能向柳某胜主张权利,柳某胜即已死亡,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并没有继承柳某胜的遗产,不能父债子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被告赵某某之夫、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之父柳某胜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月息1.2%。2005年7月7日,柳某胜病故。原告向诸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之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2月6日,被告柳某乙接受其母亲赵某某的委托,作为柳某胜的家属代表,以父亲因病去世,家中急需用钱等由,与上海民族乐器一厂达成退股协议,内容为:“股东柳某胜因病已于2005年7月7日在其家乡去世,其名下股权以土地及原部分房屋价值投入折合人民币九万元,占总额的3.5295%的股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直系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现因柳某胜家属内部意见一致,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董事会同意其家属退股申请。”协议达成后,被告柳某乙将柳某胜价值x元的股权退出,扣除应承担的土地费、青苗费x元后,五被告将其余股金x元继承。2006年7月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给付另一债权人靳青现借款x元及利息5250元,且五被告也已履行完毕,五被告现仍继承遗产9750元。

又查明,2005年8—10月份,被告柳某乙将其父生前留下价值x元的桐木出售给兰考三环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某乙将x元桐木款继承。

本院认为,借款人柳某胜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但柳某胜已死亡,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继承了柳某胜的遗产股金9750元;被告柳某乙又继承了柳某胜的遗产桐木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即975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柳某乙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即x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柳某胜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桐木款89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买卖桐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0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975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柳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x元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6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河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耿德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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