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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合作协议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

被告河南省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众兴公司)与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下称兰考二高)合作协议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公司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兰考二中微机社会化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172台计算机供被告教学使用,被告负责向学生收取上机费来支付原告的设备使用费。原告按协议分别在被告的本校和分校安装计算机172台、桌椅172套及相关的网络铺设任务。2005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分校经兰考县教委研究划归它用,不再属于被告管理。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安装不到半年的分校计算机设备拉回公司,原告为此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没给原告任何补偿,只是按协议约定每学期给原告设备使用费x元,共计x元。2006年6月,由于被告不断扩大招生,现有的计算机不能完成教学任务,就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购买计算机合同,合同金额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计算机多媒体教室安装任务,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x元,下余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后又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微机社会化管理协议,不再支付给原告设备使用费。原告曾找被告多次协商讨要货款和设备使用费,被告一直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设备使用费、原告损失及违约金合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该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微机社会化管理协议应是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计算机合同属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微机社会管理化协议书的履行情况。1、2005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兰考二中微机社会化管理协议书”中有关由学校向学生收取上机费的内容属学校乱收费行为,为此被告被有关部门罚款x元。该协议违反法规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的x元费用。2、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学校本部提供安装90台学生用微机,实际只安装了30台,导致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微机学习,给学校的工作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3、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排除、维修及保养微机。如微机出现故障,原告必须在三日内排除,否则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每天罚款100元的处理。但自原告交付使用微机起,设备故障不断,原告没有对微机故障排除、维修,导致设备于2006年被弃用,被告只好又筹集资金40余万元由原告装备了一个新的微机室。再者,国家不允许收取学生上机费,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微机社会化管理协议已解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4、原告为兰考二高分校装的微机室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装好三个月后被撤销,原告当时也同意,并把微机设备直接卖给了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三、关于购货合同,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微机故障排除、维修义务,致使部分微机无法使用,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相折抵。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原告众兴公司与被告兰考二高签订了一份“兰考二中微机室社会化管理协议书”,被告兰考二高为甲方,原告众兴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总部提供学生用微机90台,教师用微机1台,向分校提供学生用微机80台,教师用微机1台,共计172台;二、乙方负责两个微机室的安装,包括配备电脑桌,负责每座微机室配备2台电脑备用机,以保证学生正常上课;四、合同期间内,乙方负责各种故障的排除、维修及保养等。如机器出现故障,乙方应在三日内排除,如果三日内没有排除,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每超一天罚款100元的处理;五、甲方向学生收取上机费:一年级学生每生每学期收取上机费50元,二年级学生每生每学期收取上机费30元;六、甲方向乙方保证专款专用,每期收取上机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如有挪用此款,拖欠支付现象,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微机室;七、合同期间内如微机室出现被盗及人为损坏现象,一切损失有甲方负责;八、此合同期限为2004-2005学年第二学期起至2009-2010年第一学期止(含第一学期),合同期满后,设备归甲方所有,本合同自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学校本部安装学生用微机30台主机(一台主机带三台显示屏),教学用微机1台,安装在一个教室;为被告学校分部安装学生用微机80台,教学用微机一台,安装在一个教室,后被告将两个微机教室投入使用。被告本部的微机教室共用了四个学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学生收取了上机费,并按每学期x元支付给原告,共支付了四个学期计款x元;2006年,由于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被告收取学生上机费属学校乱收费行为,被告停止了向学生收取上机费,并告知了原告。现原告的微机设备仍在被告学校处。原告为被告学校分部安装的微机室,在被告使用三个月后,由于被告的上级部门决定取消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兰考分部,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将该微机室拆除,并将微机设备拉回公司,双方终止了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履行。

2006年12月29日,本案的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脑教室设备和多媒体电教室设备并有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在产品服务期内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于2007年9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额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额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其它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批货款x元后,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批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09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学校本部2007年-2009年六学期的上机费,按每学期x元,计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x元,学校分校电脑损失x元,购货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及约定的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兰考县物价局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兰考二中微机室社会化管理协议书”属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被告向学生收取上机费属乱收费,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但此后双方未及时商定应如何解除合同,使原告的微机设备滞留在被告处,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方承担2006年下半学期以后至合同到期该时间段应付给原告使用费x元的一半,即x元。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的微机数额给被告的电教室配备足额的主机,合同约定为90台,实际只安装了30台主机(即一台主机带三台显示屏),属部分合同违约,应适当减少被告承担的费用,综合本案案情,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为宜,原告安装在被告学校本部的微机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的分校安装的微机教室,在合同履行三个月后,因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取消了该分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将其安在微机教室的设备拆除拉回公司,应视为原告对解除该部分合同的默认。但被告已使用了三个月,应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为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二批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微机使用费损失x元(其中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本部微机使用费损失x元,分校微机使用费损失x元);

二、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给付拖欠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合计款x元,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众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35.55元,被告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599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王某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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