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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哈尔滨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省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哈尔滨销售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省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下称大连制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下称原开利公司)与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哈尔滨销售处(下称销售处)于2002年8月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开利公司向销售处供应消防泵等产品,其中规格为XDB8。7/20—100L消防泵1台,金额(略)元;规格为XDB8。7/30—100L消防泵2台,金额(略)元;3台泵双电源控制柜1台,金额(略)元……合计人民币金额(略)元;交货地点:黑龙江省龙镇中转油库;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日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货到10天内余款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未交货物总价的万分之四承担罚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开利公司于同月向销售处提供了上述约定的货物,但因当时没有3台泵双电源控制柜,故双方协商改由原开利公司交付单电源控制柜2台,并在合同上将双电源控制柜对应的数量“1”改为“2”,嗣后,原开利公司向销售处实际交付的系双电源控制柜1台。销售处已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货款53,81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开利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利集团公司)。销售处系大连制造厂的分支机构。为此,开利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连制造厂支付货款53,815元,销售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原开利公司曾于2004年8月10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制造厂偿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后由于该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开利集团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开利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向销售处供货;二、合同约定的双电源控制柜是1台还是2台;三、大连制造厂是否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开利公司和销售处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开利集团公司提供的2002年8月20日的送货单来看,送货单中填写的型号和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一致;而销售处是以黑龙江省商业安装公司于2002年9月5日发给原开利公司一份函为依据,认为原开利公司发货型号有误,开利集团公司对这份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函有“……我单位在贵厂定购消防泵有XBD8。7/20-100L……”这样的表述,可以推定黑龙江省商业安装公司和原开利公司之间发生过买卖水泵的业务,但销售处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业务和本案有何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开利公司发货型号有误。同时根据本案签订的合同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而销售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处在此期限内为此向原开利公司提出过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开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向销售处供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销售处以原开利公司合同经办人李某志的证词为依据,认为双方已将合同约定的双电源控制柜1台变更为2台。开利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李某志是原开利公司的业务员。该证据表明原开利公司和销售处协商一致,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部分变更。据此,原审确认原开利公司和销售处将合同中的“双电源控制柜1台”变更为“单电源控制柜2台”。该证据同时表明变更的原因是因当时没有双电源控制柜才变更为2台单电源控制柜。之后,原开利公司向销售处提供了1台双电源控制柜,从销售处起诉开利集团公司的《起诉状》也表明销售处确认收到原开利公司提供的双电源控制柜1台。原开利公司向销售处提供双电源控制柜1台的行为表明其已将先前合同部分变更的内容“双电源控制柜1台变更为单电源控制柜2台”再次变更为“双电源控制柜1台”。根据本案合同中第3项的规定,“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而销售处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销售处在此期限内向原开利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视为销售处对此表示接受。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开利公司与销售处约定由原开利公司向销售处提供双电源控制柜1台。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处系大连制造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大连制造厂认为销售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进行独立经营和核算,但这种独立始终是相对,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财产,从而销售处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承担者。本案的实体承担者为大连制造厂,销售处不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处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于2002年8月6日签订,开利集团公司现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从开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开利公司确曾以本案事实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案涉及合同规定的最后的交货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最后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1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而原开利公司最后一次发货为2002年8月28日,因此该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该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开利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处与原开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销售处在收到原开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销售处逾期付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销售处系大连制造厂的分支机构,故大连制造厂应承担实际的金钱给付责任。原开利公司已变更为开利集团公司,故开利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连制造厂及销售处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足够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大连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利集团公司货款人民币53,815元;二、大连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开利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651.32元;三、开利集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50元,由大连制造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大连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开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消防水泵,合同约定应提供的型号为XBD8。7/20-100L消防泵1台,但实际提供的却是型号为XBL8。7/20-100L普通水泵1台,为此,黑龙江省商业安装公司向原开利公司提出了异议;二、双方已经将原约定的双电源控制柜1台更改为2台,原开利公司仅提供了1台双电控制柜;三、原开利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的起诉状未向大连制造厂及销售处送达,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故开利集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销售处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故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可由大连制造厂承担责任;五、开利集团公司逾期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属适用程序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利集团公司辩称:原开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销售处及黑龙江省商业安装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双电源控制柜的问题,在原合同中约定是1台双电源控制柜,后因为没有双电源控制柜,所以改成2台单电源控制柜,金额与1台双电源控制柜相同,后实际交付时又按双电源控制柜交付的,对此销售处是同意的,并且从收受双电源控制柜后,从未提出异议。在原审中,开利集团公司按规定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销售处的述称意见同大连制造厂。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开利公司交付的消防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开利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开利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开利集团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反映,原开利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向销售处交付的系XDB8。7/20—100L消防泵1台、XDB8。7/30—100L消防泵2台,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大连制造厂在一审中虽提供了黑龙江省商业安装公司的信函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已就所交付的消防水泵规格不符提出了异议,但开利集团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大连制造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开利公司或开利集团公司送达了上述函件,故本院对该厂关于已经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开利公司提出异议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当时因无双电源控制柜而将双电源控制柜1台改为单电源控制柜2台这节事实均无异议,大连制造厂及销售处据此认为原开利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合同交付2台单电源控制柜,但其实际交付的系双电源控制柜1台,该交付不符合变更后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行为的方式等。本案中,原开利公司与销售处协商将原双电源控制柜1台变更为单电源控制柜2台,系因当时缺乏双电源控制柜,后原开利公司实际交付的仍系原合同约定的双电源控制柜1台,该交付符合销售处订立合同的目的;且按照合同约定,销售处如果认为原开利公司的交付不符合约定,应在收货后15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因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处在收取该货物后已提出了异议,故应视双方约定将2台单电源控制柜再次变更为1台双电源控制柜。至此,原开利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大连制造厂认为原开利公司尚应交付单电源控制柜1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货到10日内付清余款,从开利集团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反映,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02年8月28日,故销售处的付款日期应为2002年9月7日前,原开利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原开利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8月11日起重新计算,开利集团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开利公司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销售处在收取货物后亦应支付约定的对价,对尚欠货款53,815应向开利集团公司支付,同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销售处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其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大连制造厂对其分支机构销售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原审判决由大连制造厂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大连制造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50元,由上诉人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怡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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