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高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受雇在被告家建房时因事故摔伤,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2900元医疗费。因无钱治疗,原告仅住院二十多天就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让原告去建房,被告高某某不是雇主,没有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上写的是“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仅是个干活的工人,每天领取60元工资,没有承包建房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护理等级评定及继续治疗费用评估参考意见,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手术费约需4000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建房时原告受伤的事实;

4、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元;

5、鉴定费发票19张,证明伤残鉴定费用为1080元;

6、车票136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8元;

7、登封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46元,生活消费支出为4944元。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身份证上“王某某”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上“王某”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第X组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护理等级评定及继续治疗费用评估参考意见无异议;证人杨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且都不是被告雇佣其干活的;证人均证实了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第X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数额过高;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和回家只有两次,不可能有那么多张公交车票;对第X组有异议,应当适用河南省的标准计算。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原、被告以及郭国现在唐东村村委调解过此事;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因租用郭某的铁梁断裂,七个工人摔伤,事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过。

原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均证实原告的姓名为“王某某”,与原告诉状落款处的签名一致,且被告也认可原告王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告诉状上的“王某钦”显属笔误,原告的姓名应为“王某某”;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护理等级评定及继续治疗费用评估参考意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定额发票,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数额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车票均不显示始发地、到站地以及乘车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登封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应以河南省发布的标准为依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建房,2008年11月1日,因铁梁断裂,原告王某某从房顶跌落,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支付给原告29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护理等级评定及继续治疗费用评估参考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不需护理依赖。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每日12.2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244元(12.2元每天×20天)、误工费2684元(12.2元每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每天×20天)、营养费244元(12.2元每天×20天)、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八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高某某雇佣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辩称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是雇主,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王某钦”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明,“王某钦”与“王某某”确系同一个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2900元,被告高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x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38元,被告高某某承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张太恒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红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