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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犯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2月5日因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拐卖妇女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赵某甲的叔父。

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牛某丙之兄。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及赵某甲、牛某丙的辩护人赵某乙、牛某丁,翻译人张红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1、2009年6月24日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三人驾驶一辆三轮奔马车,携带一把截锯窜至王楼乡X村南地盗伐杨树5株,折合立木材积3.1253立方米。

2、2009年6月27日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本马车,携带一把截锯窜至王楼乡X村西地,盗伐杨树4株,折合立木材积1.7989立方米;又窜至黄某村东南地盗伐杨树3株,折合立木材积0.4664立方米。

3、2009年7月2日夜,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三人驾驶一辆三轮奔马车,携带一把截锯窜至王楼乡X村西北地盗伐杨树18株,折合立木材积4.676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分三次盗伐杨树30株,折合立木材积10.0675立方米。

(二)盗窃罪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周某某窜至王楼乡X村王××家盗窃母山羊一只,价值420元,后又将山羊归还失主。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周某某窜至王楼乡X村李××家盗窃成品懒兔8只,价值总计432元,后被盗懒兔被失主要回。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周某某从后鲁邱村李××盗窃懒兔后,又窜至安阳市X镇X村王××家盗窃成品懒兔4只,价值总计216元。

上述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王××、李××等陈述;证人卜××、刘××、周××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数量较大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入户盗窃窃他人财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牛某丙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牛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牛某丙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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