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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与被告郴州某某玻璃钢化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160-X号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某某玻璃钢化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厂厂长(未到庭)。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与被告郴州某某玻璃钢化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电国际诉称,被告郴州某某玻璃钢化制品有限公司系原告电能用户,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07年1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电费,至2007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x.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下发催费通知,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

被告郴州某某玻璃钢化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供用电关系,被告用电初期尚能按时交纳电费,但从2007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电费,至5月止,共欠原告电费x.7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并于2007年5月8日向被告下发了催交电费通知,但被告均予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

以上事实,有电费清单、催交电费通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用电后,应当及时支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某某玻璃钢化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郴电国际电费x.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财产保全费1111元,共计3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葛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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