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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教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黄某某与华侨教育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华侨教育聘请黄某某为华侨教育项目十九部经理,任期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华侨教育授权黄某某在其主管业务范围内,与客户签订《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并报华侨教育审核。黄某某负责开拓国外留学市场并向客户提供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享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及经营责任。华侨教育负责对黄某某负责的项目十九部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在聘任期内的年度考核指标45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当营业收入为45万元(含本数)以下,成本考核为营业收入的75%。黄某某承担经营风险,在聘任合同生效后10日、180日内分两次,每次向华侨教育缴付风险抵押金45,000元,共计90,000元。当双方终止合同时,在妥善解决原签约客户的遗留问题后20天内,华侨教育将风险抵押金或风险抵押金余额退还黄某某,不计利息;当黄某某未能完成营业收入考核指标45万元时,华侨教育将未完成的20%扣除风险抵押金。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此外,黄某某与华侨教育还签订聘用、劳务合同。嗣后,黄某某于2004年3月23日向华侨教育交付押金37,000元,并确认葛萃英为项目十九部的日常负责人。经审计确认,2003年11月起到2004年末黄某某经营收入130,327元,可列支成本数应有应分得97,745元,减除费用支出89,498.99元和税金105.60元,结余金额为8,140.41元。华侨教育账面尚有黄某某交付的风险押金37,000元和零星押金5,136.28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华侨教育间曾签订聘用、劳务合同,形成企业内部的劳务关系。双方的经营责任书,明确了黄某某以华侨教育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对内向华侨教育交付费用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按双方的经营责任书性质,应确定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才归于无效。黄某某援引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仅为部门规章,不能据此确认黄某某与华侨教育的经营责任书无效。因此,黄某某与华侨教育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华侨教育扣除黄某某的支出费用,虽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数目约定,但全部费用的支出均由黄某某授权的负责人葛萃英签字确认,应视为黄某某与华侨教育对支出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应予认可。黄某某在合同期内营业收入仅130,327元,按照约定,黄某某未完成45万元营业收入指标,在此种情况下,华侨教育可将未完成部分的20%扣除风险抵押金作为其承包收入。黄某某交付的37,000元不足以补偿华侨教育的承包收入,仍欠付华侨教育的承包费用。因此,黄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华侨教育退还风险抵押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67.90元、审计费12,000元,由黄某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报酬等主要条款空白,落款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及未加盖人事专用章,未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原件,故该劳务合同无效;2、双方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及经营责任书,因代表被上诉人单位签字的高根荣非法定代表人,合同所盖印章均非被上诉人公章,故该两份合同亦为无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外部挂靠关系,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这一特定活动,以“挂靠”方式转让给非本单位人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内部承包经营而适用合同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侨教育辩称:劳务合同部分条款未明确约定,是否法定代表人签某及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均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分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聘任合同、经营责任书上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周明亮和高荣根均由被上诉人指派,其签署的上述合同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认和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其不同于劳务合同,带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经营责任书规定了被上诉人的审核及签约义务,只是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一部分业务承包给内部职工即上诉人,故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转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侨教育还出示了劳务合同、聘任合同原件供上诉人黄某某核对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务合同、聘任合同、经营责任书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某对其亲自签署了上述合同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有权指派公司人员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且三份合同上分别盖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公司业务专用章,所涉合同实际也已履行一年多,应视属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予恪守。上诉人黄某某仅以合同非法定代表人签某或应加盖公司人事专用章还是公章等为由,认为上述三份合同均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华侨教育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1月5日分别签订聘任合同和经营责任书,即上诉人黄某某先与被上诉人华侨教育建立劳动关系,再对被上诉人华侨教育的部分业务进行承包经营,故原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的性质确定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华侨教育通过承包的方式向其转让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9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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