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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岳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上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元月,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太极苑X号楼X号房屋冲抵所欠被告岳某某与的工程款,并承诺产权归岳某某,若岳某某出卖则配合办理房产手续。同年8月,岳某某在焦作市顺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登记出售该房。9月,原告郭某某在焦作市程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登记购房。2008年9月12日,经上述两家公司推荐介绍,郭某某向岳某某交纳了定金x元,当日中介公司提供了书面空白合同要求签署,郭某某拒绝。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所出卖的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郭某某可以拒签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因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而非履约定金,故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岳某某违约不能成立,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定金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岳某某各负担400元,暂由郭某某垫付,代履行时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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