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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上午,扶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吕潭乡X村对涉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嫌疑人杨保章抓捕时,被告人李某正在杨保章家,见到公安人员在杨保章家搜查出赃物电缆线后,李某通过手机给杨保章打电话和发短信,告知杨保章“不要回来”,帮助杨保章逃避抓捕。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窝藏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通话都是在派出所人员打通后让我接打的,短信不是我发的,行为没有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故意。从庭审调查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去杨保章家让其帮助销售楼板,偶遇公安机关在杨保章家搜查丢失的电缆,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杨保章盗割了电缆。被告人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给杨保章发送通风报信的客观条件。在公安机关监督下,李某给杨保章打电话,让杨本人回来接受调查,过后手机被办案人员没收保存,李某的人身也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告人不可能有发送短信让杨保章逃匿的客观环境。办案人员硬性认定短信就是经李某之手发出,让人难以信服。3、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短信内容及通话单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存放地点、签名或盖章,且违反证据搜集的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上午,扶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吕潭乡X村对涉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嫌疑人杨保章抓捕时,被告人李某正在杨保章家,见到公安人员在杨保章家搜查出赃物电缆线后,李某通过手机给杨保章打电话和发短信,告知杨保章“不要回来”,帮助杨保章逃避抓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了2009年10月7日早上到杨保章家时,杨保章未做早饭,杨保章说昨夜与马二兵等人去盗割电缆,我说他以前判过刑,还不改,还干那事,吵几句嘴后杨保章出外送马二兵了,十多分钟,派出所人员来到他家,没有找到赃物走了,我给杨保章打电话叫他回来,杨保章说不回去,派出所人员第二次到他家,找到赃物时,我给杨保章发短信,内容是不要回来,他们在等候,对你有怀疑。自己的手机号码是x,杨保章手机号是x的事实。(2)、证人杨XX证明了2009年10月7日早上,李某到我家时,我未吃早饭,并给她说昨夜与马二兵等人去偷电缆,李某说我以前判过刑,怎么还干,不改,吵几句嘴后我出去了,派出所人员第一次到我家后,说我家附近有电缆外皮,李某就给我打电话,第二次到我家找到赃物时,李某给我发短信,内容是不要回来,他们在等候,对你有怀疑的事实。(3)、手机号码x发送的短信内容是“不要回来,他们在等候,他说的话对你有怀疑”。(4)、x与x的通话清单。(5)、搜查笔录证明从杨保章家麦秸、豆秸下搜出50对型号的通信电缆90米、30对型号铜芯电缆40米、剥去外皮电缆内线30.25公斤,并提取钢锯一把、铁皮剪子一把、黑皮钢筋一根、钢筋钩一个。(6)、被盗的通信电缆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杨保章是涉嫌犯罪的人员,而帮助其逃匿,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没有给杨保章发送短信、私自打电话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犯窝藏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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