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轿车,沿鹿邑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栾台路中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正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任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两人死亡,任某某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王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7日王某到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已民事赔偿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轿车,沿鹿邑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栾台路中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正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任少辉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两人死亡,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王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7日王某到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已民事赔偿三受害人及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
2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尸检报告书,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受害人的死因;
4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对受害方赔偿的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至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又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又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闫滨海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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