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智某,男,41岁。

被告田某,男,34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1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远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昌庆、人民陪审员高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于2006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田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徐某及被告田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的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某2007年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田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徐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某2007年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某2007年分居,被告田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6、慈利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自2007年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田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母亲于某某及被告田某的父亲某某进进行了调查,于某某与田某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田某四年前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来,被告田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田某进还证明被告田某有婚前财产棉絮4床、皮箱1对存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某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于某某、田某调查的证言与原告徐某的陈述及原告徐某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该证据合法、客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徐某的陈述及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和某院调查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田某到原告徐某家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田某外出务工未归,双方遂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田某在原告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棉絮4床、皮箱1对,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没有通过有效途径解决,致矛盾加深。因感情不和某、被告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被告田某婚前财产棉絮4床、皮箱1对归被告田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远春

审判员黎昌庆

人民陪审员高文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某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