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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杨学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小型轿车于2008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的2008年12月9日在新野县X路锦绣花园十字路口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后在交警队调解和法院的调解下,分别赔偿死者张布献x元,伤者刘柯x元。因我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故请求被告在其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我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无牌银色思迪轿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4、调解赔偿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赔偿死者张布献现金x元。

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给死者和伤者分别赔偿了x元和x元。

6、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布献因交通事故死亡。

7、营业执照、西关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各1份及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死者张布献在城镇居住经商,并且证明其曾用名叫某云太。

8、户口登记卡2份,证明张布献的基本情况。

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刘柯的损伤构成轻伤。

10、诊断证明1份,证明刘柯受伤住院的情况。

11、刘柯的起诉状1份,证明刘柯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

12、西关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柯系西关居委会的居民,系城镇居民。

13、医疗费票据3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给伤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49元。

1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刘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5、证人梁某某证言1份,证明刘柯在其理发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原告轿车的交强险。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被害人刘柯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任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4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13、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刘柯不是西关居委会的居民,是邓州市X乡X村X组村民,应以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标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理发店老板的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柯确系邓州市X乡X村民,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第14份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不赔,造成的人身损失应该赔。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银色思迪牌轿车,于2008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额为x元。保单号为x,该车在保险期间,于2008年12月9日原告酒后无证驾驶该车,在新野县X路锦绣花园北200m处由南向北行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张布献、步行人刘柯发生碰撞,造成张布献当场死亡,刘柯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庆驾车逃逸。2008年12月16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袁某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布献、刘柯无责任。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由袁某庆单方赔偿死者张布献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电动车直接损失等共计贰拾壹万元整(x.00元)。2、袁某庆方损失自负。……。”案发后,原告赔偿被害人刘柯共计x元。

另查明,死者张布献出生于1937年7月20日,系新野县西关居委会居民,伤者刘柯20岁,系邓州市X乡X村人。刘珂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鉴定费x.49元。2009年2月21日经鉴定,刘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死者张布献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补偿金为x元×9为x元。刘柯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以实际核准的x.49元和300元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3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财产损失部分免赔,而未免除其对人身伤亡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x元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受害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9元被告可垫付,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现原告已向被告赔付,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他过高部分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故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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