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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在被告与其女儿郭XX同居生活期间,其把其存有x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给其女儿郭XX保存。后经其同意,被告该6000元的存款转到被告本人的银行卡内,并于2007年10月28日向其出具了欠某。经起多次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在被告与原告女儿郭XX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把其存有x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给原告女儿郭XX保存。后被告把原告银行卡内的x元转存到被告本人的银行卡内,一直未把该款给付原告的女儿郭XX。后原告知情后,被告承认欠某告x元,并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欠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即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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