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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16日依法向被告张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张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滦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二被告通过媒人数次索要原告彩礼共计x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没回原告家中。二被告索要彩礼,使原告本不富裕的家庭债台高筑,诉请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某甲没有接收、占有、使用原告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张某乙仅接收原告礼金x元,该礼金并非被告张某乙索取,而是原告按农村习俗所送。被告张某乙按原告承诺用礼金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剩余礼金以及用原告礼金购买的物品全部带回了原告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黄xx出庭证言。证明目的:二被告经媒人收原告礼金x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x出庭证言;2、证人刘xx出庭证言;3、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收据1份;4、落款红星家具城刘一x的家具清单1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甲没有接收原告礼金,被告张某乙仅接收原告礼金x元,而且原告送彩礼时,言明被告张某乙可用礼金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供二人婚后使用。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黄xx与原告家是近邻居,证言倾向原告,内容不真实,而且是弧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xx、刘xx陈述原告送彩礼时,言明被告张某乙可用礼金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供二人婚后使用,与事实不符。称对被告张某乙购买嫁妆的事实不知情,未对二被告所举证据3、4表明具体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黄xx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介绍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较为了解,该证人虽与原告是近邻居,但称被告张某甲为表叔,其证言应予采信;二被告证人王xx、刘xx陈述原告送礼金4万元,可佐证原告证人黄xx证言的真实性,但两证人陈述原告送彩礼时,言明被告张某乙可用礼金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供二人婚后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足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虽未对二被告证据3、4表明具体意见,但庭前经原告核对,本人基本认可。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黄xx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董某某经介绍人黄xx两次送被告张某乙礼金x元。除此之外,原告董某某给被告张某乙买衣物,花费1500元,买手机一部,花费800元。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二人去常州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4月15日(农历二月二十日),被告张某乙在常州离家出走,临行时留下书信一封,自此与原告董某某分居生活。被告张某乙陪送嫁妆有:25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部,电磁炉一个,高档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老板椅一套,盆架、衣架各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两条。上述被告张某乙嫁妆,现在原告住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我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行为是错误的。双方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董某某除给被告张某乙购买衣物和手机花费2000余元外,还两次给付被告张某乙礼金x余元,数额较大,无疑会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双方共同生活仅两月有余,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礼金,于法有据,酌情判令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董某某礼金x元为宜。被告张某乙辩称,经原告同意,本人用原告礼金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举证不足,故不予采信。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婚约关系发生在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被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董某某礼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嫁妆25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部,电磁炉一个,高档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老板椅一套,盆架、衣架各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两条归其本人所有;

三、原告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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