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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土尔扈特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系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文丹与被告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阿拉善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被告杨某某让其外甥找到原告,称杨某某想在阿右旗买矿,让原告帮忙考察。在对该矿的考察过程中,杨某某提出让原告帮忙经营矿山,等地方批下来分给原告一个矿井由原告自己经营。2003年春,杨某某要求原告将自己的矿山设备及三菱越野车投到阿右旗的矿上暂时使用,并承诺在给原告的矿井批下来后就将设备及车辆归还原告,原告即将设备及车辆投到矿山交给被告使用。2004年矿井批下来后被告杨某某并未履行将矿井交给原告经营的承诺,也没有对原告的设备及车辆作价补偿。2005年被告杨某某,内蒙古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矿山及原告的设备一起转让给阿拉善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杨某某理论,被告承诺会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设备作价补偿,只是将车辆归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所有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矿山设备。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华西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在案件中提出的确认三被告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能理解的是我方与杨某某及阿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转让合同,即使签订了转让合同,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没有权利对合同主张无效。我方以年薪五万元聘用原告刘某某对我公司位于阿右旗的矿山进行管理,且工资逐年予以兑现至2005年。原告人在被聘用期间,称其有部分曾经开矿的矿山设备现闲置,要卖给我公司在阿右旗的矿山上,我公司为鼓励原告为企业工作的积极性,同意将能够使用的设备予以购买,我公司共从原告处购得设备、材料价值x元,该材料、设备款原告已从我公司的财务上借支,即我公司已将原告的材料、设备款予以支付。2006年4月,原告王某某找到我公司,称其与刘某某生活困难,求助于我公司在车辆的使用,矿山设备作价处理与领取年薪的基础上,再是否能够给予补偿。我公司也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我公司的矿山上工作三年,为企业作了一定的工作,为此,我公司又一次给原告支付16万元,并立双方自此以后再无任何经济问题的协议。原告在我公司位于阿右旗的矿山上工作三年,我公司以年薪的形式聘用,薪金逐年予以支付,我公司所用原告的材料、设备经双方协商足额予以支付,并在2006年4月又一次给其16万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材料、设备等经济问题即已全部处理清楚,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无理之诉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天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华西公司出具一张委托书,委托原告刘某某全权处理华西开发公司一号井(原兴隆煤矿)的一切事务,华西资源开发公司均认可。2003年12月,原告将自己的一些矿山设备拉到矿上,并将自己的三菱越野车投到矿上使用。原告接受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后负责经营矿山,至2005年7月结束,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16日与2006年2月18日书写借据两张,向华西公司财务借支款项共计x元。2006年4月20日,被告华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华西公司)乙(刘某某、王某某)双方协商,见证人协调、见证,双方商定,甲方在付给乙方每年五万元工资,三年共计十五万元基础上,考虑到期间甲方使用乙方车辆,工程设备和工资等所有因素,甲方再一次性付给乙方十六万元,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问题”。签订协议后,被告华西公司给付原告十六万元。2006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华西公司、杨某某使用原告的设备未返还,又将设备转卖给被告阿右旗天神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方返还原告的设备。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就双方之间因诉请设备形成的关系,以及设备是否应当返还各自主张不同,双方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作如下分析:

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有库存材料盘点表8张,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明目的是:2003年1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放入被告华西公司库房,盘点表上作价的设备被告华西公司用于矿上的生产,没有作价的部分有原告卖掉的,也有被告扔掉的。原告对盘点表上的作价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华西公司单方作价,原告并未将设备卖予被告,只是让被告华西公司使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华西公司认可使用过原告的设备,协议反映支付的是设备的使用费,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库存材料盘点表上所列的设备。原告对要求确认被告杨某某、华西公司与天神公司转让协议无效及由被告杨某某及天神公司承担返还设备责任的主张没有向法院出示相关的证据。

被告华西公司对前五张库存材料盘点表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西公司针对这两份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是:五张库存材料盘点表上所列作价的设备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作价后入的库,作价使用的设备被告已购买,价款x元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没有作价的设备全被原告刘某某拉走。被告华西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16日与2006年2月18日所写借据两张共计x元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协议,被告华西公司主张在原告不再负责经营矿山后,被告华西公司支付了原告刘某某三年的工资后,因原告嫌待遇太低,因此被告华西公司考虑到使用了原告的车辆,以及设备作价后,又给了原告16万元补偿,双方之间自协议签订时已全部处理清楚,再无任何经济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设备被被告华西公司使用而未返还。但原告对自己既然不认可盘点表上的作价,在被告华西公司作价后又为何接收盘点表,现又依据该盘点表起诉不能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根据原告的陈述,盘点表上除了作价部分,还有原告卖掉的与扔掉的设备,因此原告诉请的是盘点表上的哪些设备也不能明确。原告所出示的库存材料盘点表虽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曾经拉到矿上,但不能证明该设备被被告使用后未给原告返还的事实,加之原告在此期间的身份是被告华西公司矿山的全权负责人,因此该盘点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出示的刘某某所写的两张借据上没有写明借款内容,因此也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据反映的就是被告华西公司支付原告的设备款。但原告方对这两张借据反映的是什么内容,其数额为何与盘点表上的作价额巧合到个位也不能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考虑到期间甲方使用乙方车辆,工程设备和工资等所有因素,甲方再一次性付给乙方十六万元,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问题”。原告方的解释是不能因一个标点符号的表象来解释协议,该协议反映的十六万元是被告华西公司支付给原告车辆与设备的使用费。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协议的文字表述,不能反映被告华西公司支付的就是设备使用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借支等行为均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协议中的“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问题”的表述应当是对双方合作终结后的一个了断性的结算。原告方如果认为诉争设备被告华西公司没有返还,为何在2006年4月20日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协议时却未要求被告华西公司返还设备,而写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问题”,对此原告未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案件所举出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各自的主张,但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被告方华西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原告方的证据证明力。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和合理的质疑。在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清晰证明案件整个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方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其他诉讼费1555元,共计4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芹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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