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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冯秀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21时左右,刘文武(另案处理)因驾车与被害人梁××在会车时发生口角,刘文武随即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卢关喜(另案处理)拦下梁××驾驶的面包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文武、卢关喜驾车追赶梁××。当梁××行至卫辉市X镇X村张××家院内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文武、卢关喜赶到,随后三人对梁××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文武、卢关喜朝梁××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卢关喜用一块石头朝梁××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王某某朝梁××头部打了一拳,用木棍朝梁××身上夯了两下。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粱××系心前区和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合并廷髓出血死亡。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梁××、郭××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21时左右,刘文武(另案处理)因驾车与被害人梁××在会车时发生口角,刘文武随即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卢关喜(另案处理)拦下梁××驾驶的面包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文武、卢关喜驾车追赶梁××。当梁××行至卫辉市X镇X村张××家院内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文武、卢关喜赶到,随后三人对梁××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文武、卢关喜朝梁××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卢关喜用一块石头朝梁××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王某某朝梁××头部打了一拳,用木棍朝梁××身上夯了两下。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粱××系心前区和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合并廷髓出血死亡。

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家属申请撤诉并提交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

(1)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被害人梁××系心前区和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合并延髓出血死亡。

(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院内石头堆上血迹为梁××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两份,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刘文武、卢关喜上网追逃。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六万元,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王某某、卢关喜在大司马村西头加油站加油时,刘文武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拦着一辆车牌号为1830的面包车,王某某挂了电话就开车去拦那辆车。他坐上卢关喜的车在后面跟着。走到村北头一户居民家,发现该面包车在院里停,王某某、卢关喜就把车停在院门口。刘文武这时也开车赶到。王某某、刘文武、卢关喜进到院里后,刘文武拽着院里一个三十多岁男子的衣领开始吵,这时卢关喜喊了一句:“打他。”然后卢关喜先朝那个男的脸上夯了一拳,接着刘文武和王某某也紧跟着朝那个男的头上、身上拳打脚踢。那个男的想往街边跑,被刘文武他们撵上拽着了,他看见刘文武先撵上拽着那个男的正撕拽,卢关喜从后面过来从地上捡个东西朝那个男的头部就砸了一下,那个男的当时被砸后就侧倒在地上了,刘文武一看那个男的趴在地上了,就喊王某某和卢关喜走,刘文武刚向前走了两步,那个男的突然从地上爬起来,从后面拽着刘文武。王某某一看刘文武被拽着了,就从他车里拿出一根洋镐把朝那个男的胳膊上先夯了一下,接着又朝那个男的肋部夯了一下,那个男的挨了两棍后把手松开了。这时卢关喜从他车上拿了把斧子喊着要劈死那个男的。刘文武说了句:“赶紧走吧。”说完他们就开车走了。

(2)证人梁××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他和他弟弟梁××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大司马村去,当时由他弟弟开着车。走到村东头桥东的时候,迎面过来一辆红色的夏利汽车。会车时发生口角,夏利车的司机就掏出手机打电话。他们也用手机打电话想叫人,但对方手机都关机了。然后就说:“都有事,赶紧走吧。”这两辆车就错开了。他弟弟开着车把他送到大队,继续开车往西走。过了有十几分钟,庄里的“红的”给他打电话说梁树庆挨打了,人翻了,车也跑了。然后就去了现场看到他弟弟梁××在地上躺着。

(3)证人郭××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晚上,他和刘文武、小孩、新湾的小喜还有两个拉砖的一块在饭馆吃饭。因为有事他先走了。晚上9点多一点,刘文武给他打电话说明天不去干活了,叫他二哥去干吧。在晚上10点多刘文武给他又打了个电话,说在路上跟他庄一辆车差点碰着,他开车撵到这个开车的家,把人家打了一顿。又过了几分钟,刘文武又给他打电话问打得那个孩有事没。他说没事。说完就把电话挂了。

(4)证人郭××、原××证言,证明王某某等人于事发当晚吃饭饮酒的情况。

(5)证人高××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刘文武、王某某、卢关喜各开一辆车到过案发现场,并且听刘文武说将一人夯翻的情况。

(6)证人张××证言,证明当时他在家门口坐着凉快,看见有四辆车从南向北很快开了过来,往张××家的那个胡同里拐过以后就停在那了。他听见他们在那里吵吵,就喊了一声:“干啥了,有啥事说说就妥了吧。”这时有人喊了一声“红的”,他才听出来是梁××。他看见梁××从张××的院子里跑了出来,往东跑了有七、八米远,趴到地上了。梁××从院子里跑出来时,看见有个人手拿棍子朝梁树庆的身上打了两下,具体打哪因为天黑没有看见。

(7)证人高××证言,证明被害人梁××受伤后在现场的状态。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晚7点多,他和刘文武、卢关喜、大司马的一个村干部、南司马村两个送砖的几个人去大司马村的一个饭店吃饭。吃过饭他们就分开了,他和卢关喜到大司马村十字加油站加油,正加油时,刘文武打电话说刚才有个面包车顶了他一下,面包车往大司马方向来了,叫拦住他。过了几分钟,有个面包车就过来了。刘文武开着夏利车在后面撵着,因他和卢关喜的车与那辆开过来的面包车不在一条道上没拦住那辆车,随后他们就开着车跟过去了。那辆面包车开到一条胡同里停下,开车的人准备往家走时,刘文武下车走到那人跟前质问他:“为啥挤我的车。”那人说了几句牙话。刘文武上去一手封着那人的衣领,另一个手朝那个人的脸部打了两拳,紧跟着卢关喜上去也照那个人的脸部打了两拳,然后他也上去朝那人头部打了一拳。卢关喜在地上拾了个石头照那人头上砸了一下,那人就坐在地上了。刘文武又用脚在他上半身跺,边跺边对他和小喜说:“你们把车倒过去先走吧。”他们就去车跟儿,约过了一分钟,他看见那个人摇摇晃晃的用手拉着刘文武,刘文武拖着他往车跟走,见状他就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朝那人背上夯了两下,第一棍夯在肩膀上了,第二棍夯在左肩下面了,那人松开手跑了,他们就开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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