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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9时,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外号叫“肥仔”(在逃)的人驾驶摩托车从湖南省宁远县窜至郴州市内准备“打流”(指飞车抢夺)搞钱花。当天下午14时许,在郴州市五岭广场邮政储蓄所门口的马路边,被告人谢某和“肥仔”对被害人廖某实施了抢夺,抢走被害人廖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因被害人廖某反应及时,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廖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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