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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牧民奇石广场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如,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阿左旗牧民奇石广场职工,现住(略)。

原告楚某诉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八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05年9月中旬原告人奇石广场经理楚某和职工胡某某通过广告得知中科帝火锅炉,并到五粮站对面中科帝火锅炉销售点看货,协商购买事宜,后被告派技术工汪栋看了场地情况和安装条件,并确定了锅炉型号。原、被告经协商以3200元预定了300平方米的锅炉。三天后原告预付了1000元定金,当时因中科帝火锅炉销售部没有300平方米型号的锅炉便在北京订了货,被告于9月20日派汪栋先到奇石广场进行打压、上火测试,并对管道进行了检修,大约过了20天后货到了,被告派汪栋带另两人安装,10月23日锅炉安装完毕,技术工汪栋再次打压,上次测试后到11点左右点火,技术工汪栋检查过水循环,并到楼上看了暖气水管便离开了,大约过了20分钟后锅炉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的职工胡某某重伤,后送往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7天,目前尚行动不便。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赔偿,并支付了原告职工胡某某的两万元医药费后便拒绝继续付款。之后原告方先后向工商、质检局等有关部门投诉,后质检鉴定为:因安装错误致灶体爆炸。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质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科帝火阿左旗销售部是经营者,也是提供安装的服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x.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8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4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2240元,衣物损坏1915元,精神抚慰金x元,损坏物品5890元,装修费2300元,锅炉款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安装人员汪栋并非答辩人一方的技术员,汪栋为原告安装锅炉系原告与汪栋自行联系的,费用也由原告方向汪栋支付。其次原告在购买炉具时并未要求答辩人派技术员为其进行锅炉安装,答辩人也从未要求答辩人派技术员为其进行锅炉安装,答辩人也从未派汪栋或由其带人为原告安装过锅炉。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11月3日经阿盟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后,对原告购买的炉具发生爆炸的原因作出了检验结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炉灶没有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有效的排气装置;2、炉灶在补水箱阀门关闭的状态下使用;3、炉灶出水和回水管道上安装阀门、排气阀不符合常压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通过鉴定结论已明确:答辩人出售的“中科帝火”炉具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自行联系的安装人安装错误,加上原告方人员对炉具使用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由本次事故造成胡某某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与锅炉安装人共同承担,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三、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设置错误。本案中原告方楚某是锅炉的购买人,受害人则是原告方的职工胡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作为原告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起诉的应该是受害人,即伤者胡某某,因此本案中原告将受害人即胡某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诉讼主体设置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陈述:我是被奇石广场业主楚某招聘去的,事情发生后原告楚某已赔付了我的费用,被告就付了2万元,再也没有付过钱。工人汪栋也不是我们找来的,不是我们自行安装的锅炉,锅炉的质量也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楚某与第三人胡某某通过广告得知中科帝火锅炉,遂到被告销售该锅炉处看货并协商购买事宜,被告遂派技术工汪栋看了场地情况和安装条件,并确定了锅炉型号。原被告经协商以3200元的价格预定了300平方米的锅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中科帝火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2条规定:甲方(被告)在有效期内为乙方(原告)免费调试、维修,在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实行终身维护制。第3条规定:乙方可自行联系安装,但必须在甲方正确指导下安装,同时保证乙方在产品有效期使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得以解决、排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三天后预付定金1000元。因被告销售部当时没有300平方米型号的锅炉便在北京订货,在等待货到期间被告方负责安装人员汪栋到原告处进行打压、上火测试,并对管道进行了检修。到货后,被告安装工汪栋带另两人于同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对该锅炉进行安装,汪栋经过打压、上水测试后,到中午11点左右点火,安装工汪栋检查过水循环,并上楼看了暖气水管便离开,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锅炉爆炸致使原告所雇工人第三人胡某某重伤。第三人胡某某遂被送至阿拉善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原被告协商后于当日转至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85元。期间被告给第三人胡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均系原告楚某支付,并将误工工资、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并支付。锅炉爆炸原因经阿拉善盟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出具检验结论为:因炉灶安装错误,水循环不畅,使炉灶本体内的炉水高温汽化,导致炉灶本体承压爆炸。后原被告因索赔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8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4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2240元,衣物损坏1915元,精神抚慰金x元,损坏物品5890元,装修费2300元,锅炉款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前,以本次锅炉爆炸事故系原告自行找人安装不当从而引发的爆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已给付的2万元医疗费,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能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反诉。

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新增医疗费诉讼请求5000元,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北京中科帝火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科帝火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锅炉的事实及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服务的约定。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并不能说明被告负安装责任。第三人对证据的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阿盟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锅炉爆炸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违章操作安装锅炉造成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并未说明锅炉爆炸是谁的责任同时也说明锅炉是没有质量问题。第三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对胡某某、江栋的调查笔录两份、中科帝火《联系卡》原件一张,证明安装工是被告的雇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锅炉及被告派汪栋安装锅炉的全部经过,联系卡证明汪栋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证明被告有安装服务的承诺。被告认为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只能是当事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胡某某是本案的第三人。对汪栋的调查笔录与被告调查的有出入。汪栋没有提出被告雇佣汪栋的相关证据所以不认可。对于联系卡是被告的宣传卡,和汪栋是技术安装工是两回事,而且不知卡是怎么到汪栋的手里了。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胡某某的笔录与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汪栋的调查笔录,因其已出庭作证,应以其出庭证言为准。对中科帝火采暖联系卡证人汪栋作证证明为被告公司对外联系、宣传所用,联系卡上印有被告公司地址、传真、电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门牌照片原件两张,锅炉爆炸后锅炉及锅炉的房内被损物品照片19张。证明被告既有安装服务的承诺也有安装服务的义务,其二是证明锅炉爆炸后造成的损失。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是否安装视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牌子上的表明不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被告门牌照片,因照片上标明“中科帝火采暖:超导采暖、人工智能采暖炉、销售安装一条龙服务”被告对锅炉安装已作出承诺,且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损失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工商局档案信息一份。证明阿左旗新浩特中科帝火采暖是郭某个人经营,原告列郭某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正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六:诊断证明四份4张,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七:医疗费收据21张x.85元,食宿费发票6张2240元,护理费收据4张2040元,阿左旗中蒙医院第三人妻子误工证明一份,《领条》一张,交通费票据13张240元,锅炉发票1张3200元,装修锅炉房工时费950元,管道泵收据55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里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其妻子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误工,没有证明是扣除工资的,对于交通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票和当时的时间有出入,还有票价和当时的票价有出入,票上有很大的水分。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此事所花费的,这些发票没有相应的注明事项。对锅炉发票、装修锅炉房发票和管道泵发票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医疗费、购买锅炉费发票、装修锅炉房发票和管道泵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计算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

证据八:2005年11月13日刘志洪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汪栋是被告的安装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科帝火炉具产品合格证。说明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被告提供原告锅炉时没带合格证,也不能证明300平方米的合格证,对此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锅炉使用说明书,说明产品必须按使用说明中载明的注意事项正确安装,否则会导致危险。原告质证今天才看到说明书,本院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科帝火工程师王兰山在事发后对锅炉安装人汪栋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1、汪栋与被告郭某的合作截止2005年9月1日已终止。2、原告锅炉的安装是其自行与王栋联系并交易,费用也是由原告向汪栋直接支付,汪栋并非被告郭某负责安装锅炉的技术人员。3、汪栋安装前原告就已经有安装好的旧系统,该系统上安装了节门,而这些节门是不应该安装的。4、汪栋在安装与系统连接的大气跑风时连接的自动跑风,其排气装置安装错误,应安装直通大气跑风。5、膨胀水箱下面安装节门,安装错误。原告质证对中科帝火的工程师有异议,王兰山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被调查人汪栋已出庭作证,故本院以其出庭证言为准予以采信。

证据四:爆炸事故检验报告,说明事故原因系安装错误和使用不当共同造成的。原告质证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郭某为第三人垫付的费用票据共12张,总金额x元。原告认可x元,对2005年10月29日5000元预交金因无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就此5000元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其他费用一并给付。本院对原告认可的x元被告垫付的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对剩余5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证明支付此项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该锅炉的安装工汪栋是否为被告委派为原告安装锅炉人员,还是原告自行雇佣汪栋为其安装锅炉。原告提供汪栋本人出庭证言、被告门牌宣传匾及联系卡证明汪栋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供中科帝火工程师王兰山对汪栋调查笔录证明汪栋与被告郭某的合作截止2005年9月1日已终止,汪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已对第三人胡某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行使请求权。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原告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起诉的应该是受害人,即伤者胡某某,因此本案中原告将受害人即胡某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诉讼主体设置上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锅炉发生爆炸的原因,经阿拉善盟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出具检验结论为:因炉灶安装错误,水循环不畅,使炉灶本体内的炉水高温汽化,导致炉灶本体承压爆炸。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为安装错误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原告提供汪栋本人出庭证言、被告门牌宣传匾及联系卡证明汪栋系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安装锅炉是受被告委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汪栋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与汪栋的合作关系已于原被告购买锅炉前终止,被汪栋本人出庭证言否定,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主体是否设置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受雇于原告楚某,在受雇期间被致伤,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已取得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000元(1000元/月x8个月),因第三人住院为68天,以出院后休养两个月支持误工费用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8个月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护工的护理费2040元及第三人家属陪护期间的误工费2186.9元,共计4373.8元。原告出示了银川爱心陪护中心护工收据及第三人家属单位证明,因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及单位证明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天x15元、营养费68天x15元,计款2040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0元,因有4张为2006年1月17日的票据,计款80元,此时第三人已出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票据,无法确定为在第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衣物及财物损失,因没能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锅炉款3200元、装修锅炉房费950和管道泵费5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楚某各项费用共计x.58元。其中医疗费x.58元、误工费1000元x4个月计4000元、护理费25元/天x68天计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计2040元、交通费160元、锅炉款3200元、装修锅炉房费950元、循环泵550元。

被告郭某已给付x元,下剩x.58元,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1元,其他诉讼费1611元,增加诉讼请求费351元,共计5183元,由原告楚某负担1831元,被告郭某负担3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乌力吉

审判员:唐成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乌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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