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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永城市演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返还股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城市演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返还股金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6月,成立粮油购销公司,原告向公司交股金x元,后粮油购销公司不承认原告股东资格,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股金,被告同意退回股金,但至今没有履行,因此,诉求被告退回原告股金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6月6日粮油购销公司收据二份,收到李某某股金x元。2、永会验字[2005]第X号副X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交纳股金x元,(所记股东周xx、曹xx、张xx、葛x、陈xx、王xx所交股金x元,为李某某所交)。3、2006年6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粮油购销公司存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募集资金x元,其中有原告李某某所交股金x元。4、2006年6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永城市粮油购销总公司转走被告粮油购销公司所存募集资金x元中的x元。5、2006年6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粮油购销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永城市粮油购销总公司缴款x元。6、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帐册复印件九页,证明被告李某某所交x元记入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帐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被告粮油购销公司成立,永城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以实物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51%,原告李某某等人出资x元,占股份49%,其中原告李某某出资x元,被告粮油购销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由于被告粮油购销公司人事变动,否认原告李某某为公司股东资格,原告李某某同意退股,同时要求退回股金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粮油购销公司成立时,原告李某某出资x元入股,属于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事实清楚,后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因故不认可原告李某某为公司股东资格,原告李某某要求退回所交股金x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演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股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永城市演集粮油购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ОО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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