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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丁某某以干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二个月,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诉请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丁某某辩称,2007年11月,本人曾与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张xx等三人合伙去山西做煤炭生意。合伙之初,为疏通关系,顺利弄到低价煤,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先行拿出10万元,向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武xx支付了“好处费”,言明该款作为原告的合伙出资。因为是本人牵头通过熟人李xx联系的这笔生意,为消除原告疑虑,当时本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让李xx为本人出具了借条。后本人出资5.5万元,张xx出资12万元,连同原告先行支付的10万元好处费,三人共计出资26.5万元,以16.5万元价款弄到3000吨低价煤调拨计划。调拨单开出后,本人将李xx出具的借条交还给李xx,但原告却以“借条忘家了,咱俩关系还说啥,那借条本来不就是一张废纸吗”为由,没有将本人出具的借条交还给本人。后因诸多原因生意亏本,按照口头约定的盈亏分配比例,三合伙人每人应亏损5.5万元,而张xx实际亏损7万元,本人实际亏损5.5万元,原告实际亏损4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其合伙出资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署名丁某某的借条1份。原告举证目的是: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且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4日对证人武xx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5日对证人王一x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5日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2009年6月14日自书证明各1份;4、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甲方为丁某某、李某某、张xx、乙方为田xx的协议书1份;5、出票人为中天公司、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ⅩⅢx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份;6、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署名李某某的证明材料1份;7、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署名李某x的收到条1份;8、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署名李xx的承诺书1份;9、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购煤单位为中天公司的《汾西矿业集团煤炭产品公路销售调拨单》1份;10、出卖人为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中天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被告举证目的为:本人曾与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张xx等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8日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7月31日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本人亲笔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认为该借条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主张所谓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丁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证人武xx、王一x、张xx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武xx、王一x就有关“好处费”的给付标准陈述不一,被告所举证据1、2、3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双方与张xx等三人曾合伙做过煤炭生意,另外,该证据显示,三人合伙生意非但没有亏本,而且还有盈利,证据5只可证明三人合伙生意散伙后,中天公司退还原告出资款5万元,但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系,故证据4、5均不能支持被告举证目的;被告举证6并非原告书写,对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举证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举证9、10只能证明原、被告与张xx等三人合伙做生意的业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任何关系。

庭审质证时,原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异议是:不符合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证人张xx、李xx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借款10万元发生在三人合伙做生意之前,证人张xx、李xx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被告丁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认为调取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合伙出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6虽非原告书写,但实际出证人张xx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期间的有关事实是知情的,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为山西警方侦破案件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本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有关陈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可相互佐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亦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借条虽系被告亲笔出具,但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否定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使用。

依据被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十八里镇镇政府干部,被告丁某某及案外人张xx均系十八里镇党委原副书记,三人曾在一块工作,平素关系较好。被告丁某某与虞城县戈力煤炭公司常住三门峡负责购销煤炭的李xx原本熟识,2007年麦播之后,被告丁某某从李xx电话中得知,能以每吨55元的价格从山西某公司弄到一批低价煤。丁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邀原告李某某合伙去做这笔生意。2007年11月初的一天,原、被告一块赶到三门峡找到李xx,通过李xx介绍,又认识了虞城县戈力煤炭公司常住三门峡负责购销煤炭的王一x,次日四人一同赶到山西太原,李xx、王一x领着被告丁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见到了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和武xx,王、武二人许诺可帮助原、被告弄到低价煤,但提出至少须购1万吨,每吨须给付“好处费”10元。原、被告耽心生意落空,加之这笔生意是被告通过李xx联系的,原告又是受被告之邀做的这笔生意,为消除原告疑虑,原、被告与李xx、王一x等四人商定,10万元“好处费”由原告通知家人存到其在农行山西迎泽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上,给付“好处费”时,由李xx为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待到生意稳妥后,再将两份借条销毁。2007年11月8日,10万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卡,当日原告支取现金5万元交给王、武二人,另5万元转存到王xx银行卡上,李xx当即在银行为被告丁某某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月息1%计。十八里镇:丁某某二00七、十一、八号”。后原、被告一同乘车返回永城准备货款,途径商丘时,遇到张xx,交谈中原、被告将同去太原做煤炭生意之事告诉了张xx,并邀约张xx入伙投资同做这笔生意。不日原、被告与张xx等人一同赶到太原,通过考察,张xx决定入伙,遂通知其家人往原告银行卡上存款12万元。2007年11月20日,三合伙人以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名义购得3000吨煤炭调拨计划,每吨55元,付款16.5万元。该16.5万元货款,是用张xx出资的12万元和被告丁某某出资的5,5万元支付的,多余的1万元被原告李某某掌握,原告先前支付“好处费”10万元,减去该1万元,原告实际出资9万元。购得3000吨煤炭调拨计划后,被告将李xx先前为其出具的借条交还给了李xx,但未将其先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因资金不足,为办理煤炭运输出省手续,原、被告经李xx、王一x介绍,借虞城县李xx现金9.1万元。后因诸多原因,3000吨煤炭迟迟不能运走,三合伙人无奈放弃这笔生意,经王一x、王xx等人协调,三合伙人于2007年12月18日与田xx达成协议,将3000吨煤炭调拨计划转让给了田xx。后田xx经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退货款16.5万元,除偿付李xx借款本息11.5万元外,下余5万元以转帐方式被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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