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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52年9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赵某甲经被告李某某、赵某乙担保向原告借贷本金x元,约定利率为10.92‰,期限10个月,双方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从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贷款应当归还原告。

被告李某某、赵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经过协商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甲由被告李某某、赵某乙作为保证人向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五年。2008年2月4日,被告赵某甲将借款x元从原告处取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同时查明: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并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12月29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并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享有和承但了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赵某甲向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签定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某甲将借款取走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赵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并支付此款自二○○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二计算的利息及从二○○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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