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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王玲霞与本村村民牛某某关系暧昧,便怀恨在心。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见牛某某推自行车从家出来,就返回自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持刀将牛某某砍伤。经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牛某某的伤情为:头外伤,左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左前臂外伤并掌长肌肌腱断裂、桡侧、尺侧腕曲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原发性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的妹妹代为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牛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谅解,并不再要求对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牛XX、牛XX、牛XX、王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牛某某的轻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并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当庭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任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赵莉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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