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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肖某、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03-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肖某、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诉称,被告肖某因购买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旺角家居艺术广场X号门面,于2005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96个月,月利某5.61‰,被告每月10日还本付息7155.53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可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计收罚息,借款以被告肖某购买的,旺角家居艺术广场X号门面作抵押,并由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已有6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到2007年3月29日止,欠本金x.13元,利某x.46元,罚息819.76元,故诉至你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35元,并支付律师费x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未将门面交给被告肖某,借款应该由该公司归还,如借款要被告肖某归还,那公司应将门面交给肖某。

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肖某所称属实,公司会积极想办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肖某、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肖某购买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旺角家居艺术广场X号门面而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月利某为5.61‰,借款人于每月10日等额归还借款本息7155.53元,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5%利某,并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贷款以旺角家居艺术广场X号门面作抵押,并由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将贷款x元发放给了被告肖某,双方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肖某借款初期尚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到2007年3月29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x.13元,利某x.46元,罚息819.76元,共计x.3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2、2005年10月19日被告肖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3、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

4、被告肖某还款、欠款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肖某、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肖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旺角家居艺术广场X号门面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门面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应支付利某x.46元,罚息817.76元,共计x.35元(算至2007年3月29日,以后利某另行计算)。

二、被告肖某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x元。

以上共计x.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被告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891.7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7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曹建忠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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