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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株洲市X组X号;曾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彪(已判刑)先后四次窜至株洲市X村建筑公司仓库、荷花村村部仓库等地实施盗窃,经鉴定,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401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彪(已判刑)翻墙进入株洲市X村建筑公司仓库,盗得架管6根(每根长5M,直径5CM),转移至株洲市X村小学附近一山上藏好,于第二天晚上将架管锯成小截,再于第二天租车销赃至石峰区竹山青草坝易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获赃款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架管价值人民币360元。

二、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彪翻墙进入株洲市X村建筑公司仓库,盗得架管6根(每根长5M,直径5CM)、长方形铝盆一个(重约10公斤),销赃至株洲市X区竹山青草坝易某某所开的废品店,获赃款5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架管和铝盆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

三、200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彪翻墙进入石峰区X村部仓库,盗得潜水泵一个(重约50公斤),转移至吴某甲彪家中藏匿,后销赃至株洲市X区竹山青草坝唐某所开的废品店,获赃款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200元。经鉴定,该潜水泵价值人民币270元。

四、2007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彪翻墙进入株洲时代散热器厂二楼右侧空压机房内,将空压机上两台功率为7.5KW的电机盗走,转移至株洲市X村小学附近一山上藏好,后租的士销赃至石峰区竹山青草坝周某某所开的废品店,获赃款42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210元。经鉴定,该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010元,获赃款人民币860元。

另查明,同案人吴某甲彪因涉案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已全部退赔上述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井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吴某甲彪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主动退缴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同案人吴某甲彪供述、证人周某某、唐某、易某某、屈某某、吴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证言、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单位损失已全部挽回且被告人吴某甲主动上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6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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