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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后某洄漕店、上海声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8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玮、江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后某洄漕店((略).),住所地No.2-1,3-(略),(略)-Dori,Chuo-ku,Kobe,(略);上海代表处注册地址上海市X路X号平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上海声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声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送达地址上海市X路X号平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株式会社后某洄漕店((略).,以下简称“后某洄漕店”)、被告上海声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辉货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受理后某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玮、江某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为其115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向被告后某洄漕店订舱。被告后某洄漕店接受委托后,将原告的货物装于“(略)”轮V.(略)航次。2004年10月17日,被告声辉货代声称代表被告后某洄漕店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略)),通知人为M.(略).LTD.,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交货地均为日本大阪。为此,原告向被告声辉货代支付了相关运杂费共计人民币1,270元。货物到达目的港日本大阪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货物放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5,024美元的货款损失和人民币23,077.65元的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270元的运杂费(货物装船前产生的杂费)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无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折合人民币232,046。85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后某洄漕店辩称:原告没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被告要求提货,仅凭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空箱返回的证据不能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涉案货物仍在被告租用的仓库堆场;涉案提单已经背书给收货人,原告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货款,也不能证明其退税损失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声辉货代辩称: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声辉货代仅是被告后某洄漕店的签单代理,原告已经接受了本案所涉货物的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因声辉货代的过错造成无单放货的事实依据,也未能证明其结汇不成或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声辉货代的代理行为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全套正本提单,以证明被告声辉货代“声称”代表被告后某洄漕店签发了涉案提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材料2、被告声辉货代出具的运杂费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回单联,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声辉货代支付了运杂费及其数额。

证据材料3、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空箱返回并被重新投入使用,并据此证明被告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证据材料4、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及出口核销单,以证明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损失。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核销单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及退税不能的事实,对涉案货物价值为报关单所载金额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空箱返回不能证明货物已经被人提取,且集装箱可能有重号,不能证明是同一集装箱。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1、2、4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材料3,两被告仅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后某洄漕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声辉货代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被告后某洄漕店要求收货人支付有关费用的清单(经公证、认证),以证明收货人曾持正本提单向被告请求提货,承运人未将货交给收货人,因为收货人未将提单交给承运人。

证据材料2、入库通知书(经公证、认证),以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卸在后某洄漕店的仓库中,现仍在该仓库中。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经有合格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而是由被告后某洄漕店自行翻译,无法确认其翻译的正确性。即使翻译正确,因上述两份文件均是由被告后某洄漕店自己出具,故无证据效力。被告声辉货代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经公证、认证,但均系被告后某洄漕店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材料1中仅有被告后某洄漕店填制的有关费用清单,并无收货人曾持正本提单向被告请求提货的内容;证据材料2中仅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某在后某洄漕店自己仓库中的描述,并无货物以后某在仓库中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声辉货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代理协议,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代理协议上被告后某洄漕店法定代表人签某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签发提单时,被告声辉货代仅声称是被告后某洄漕店代理,但代理协议具体条款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后某洄漕店对此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原件,且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有被告后某洄漕店的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原告为履行其与境外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将115箱价值25,024美元的服装交被告后某洄漕店承运。同年10月17日,被告声辉货代作为承运人后某洄漕店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略)),通知人为M.(略).LTD.,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交货地均为日本大阪港,船名航次分别为“(略)”和(略),货物装载集装箱的箱号为(略),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略)),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声辉货代支付了相关运杂费(即包干费和THC费)共计人民币1,270元。

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原告记名背书,载明凭(略),Ltd.的指示放货。另有“(略).(略).LTD.(凭M.(略).LTD.的指示放货)”的批注字样及该批注下方“(略)”字样,但无(略),Ltd.盖章某授权人员签字。因收货人未付款赎单,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由银行退回给原告。此外,编号为(略)的涉案集装箱于2004年11月9日即已返回上海港,并于次日开始执行其他航次的载货任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退税损失的计算公式为货物价值除以1.17乘以0.13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如原告主张成立,则应按1美元折合人民币8。26元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后某洄漕店系境外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查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因此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原告是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托运人,被告后某洄漕店是涉案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后某洄漕店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承运人,被告后某洄漕店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货物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原告有权在其货物遭受损坏、灭失时,向承运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4年10月17日出运,而载货集装箱于2004年11月9日即已返回上海港。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略))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某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集装箱返回启运港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如否认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应提供反证,以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堆场。但被告后某洄漕店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某。根据证据占优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集装箱返运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后某洄漕店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被告后某洄漕店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显然构成违约,其未提供可依法免责的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后某洄漕店称涉案提单已经由(略),Ltd.背书给收货人,经审理查明,提单背面并无(略),Ltd.盖章某授权人员签字,故不构成一项有效背书,被告后某洄漕店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声辉货代系代理被告后某洄漕店签发提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代签提单之法律后某应由被告后某洄漕店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现请求的货款损失25,024美元实际为CIF价,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未能收汇而造成的退税损失为25,024美元除以1.17乘以0.13等于2,780.44美元,该项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7,804.44美元,按1美元比人民币8.26元折合人民币229,664。67元。原告还请求上述款项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运杂费(货物装船前产生的杂费)损失,由于该项费用属于贸易成本支出,为履行贸易合同所必然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式会社后某洄漕店((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9,664.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向被告上海声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8.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45元、被告株式会社后某回漕店((略).)负担人民币5,344.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3。36元,由被告株式会社后某回漕店((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声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株式会社后某回漕店((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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