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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最早专业提供彩色压印混凝土艺术地坪的设计及施工服务公司之一,在原告公司简介及网站上刊载有原告设计并施工工程的摄影作品等资料,该摄影作品、资料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告从未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但原告于2004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原告的13幅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的侵害,销毁全部相关侵权宣传资料;2、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启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74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指控所谓被告侵权的相关《宣传材料》并非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对系争13幅摄影作品依法不享有著作权,因其不能证明该照片具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要件;第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和住宿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侵权摄影作品比对:署名为“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之“工程实例”专栏(以下简称“工程实例”)第12页上图;原告宣传资料《引玉—艺术地坪》之“典型工程”(以下简称“典型工程”)第22页下图。

2、侵权摄影作品比对:被告“工程实例”第13页上图、下右图、下左图;原告“典型工程”第26页上图“深圳世界之窗”、下右图“南京帝豪花园别墅”和第22页上左图“黄兴绿地”。

3、侵权摄影作品比对:被告“工程实例”第15页上图、左中图、左下图和右下图;原告“典型工程”第20页上图“北京万柳高尔夫俱乐部”、左中图“北京万柳高尔夫俱乐部”、左下图“北京万柳高尔夫俱乐部”和第26页左上图“西安枫叶新都市”。

4、侵权摄影作品比对:被告“工程实例”第17页上左图、上右图、下图;原告“典型工程”第24页上左图“上海大宁绿地”、上右图“武汉鲁巷广场”和下图“上海延中绿地”。

5、侵权摄影作品比对:被告“工程实例”第18页中右图、下图;原告“典型工程”第22页上右图“黄兴绿地”和第23页上图“长寿公园”。

原告当庭出示了其主张著作权的上述13幅摄影作品的相应底片。证明原告拍摄相关13幅摄影作品的原始证据,原告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来源合法、有效。

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原告摄影作品所示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并将该工程有关内容创作了摄影作品,并制作公司业绩的宣传材料。被告复制原告的摄影作品作为其自己的“工程实例”加以宣传发行,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清单,截止2005年7月13日为人民币28,074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住宿费人民币845元,飞机票和火车票人民币2,048元,航空保险费人民币40元,高速公路及出租车费人民币12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指控被告侵权的宣传资料,并非被告出版发行,也非被告所为。且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所谓13幅摄影作品,原告并不能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控侵权《宣传材料》封底载明的有关被告的相关信息及内页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荣誉证书》等影印件,确认与被告实际信息一致。

开庭后,原告就《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的来源问题,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2004中国国际城市景观与建筑设计展、2004中国国际园林建设展----会刊(2004年11月4—6日中国广州锦汉展览中心)》,在该《会刊》第77页“参展商介绍”专栏中载有“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略).,LTD),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等联系方式及被告公司简介等内容,以进一步证实原告系在该展览会上发现被告侵权宣传材料的。

被告对原告补充材料发表书面意见称,原告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原告仍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宣传材料》系被告所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拍摄了系争13幅摄影作品,并将上述13幅摄影作品用于《引玉—艺术地坪》的宣传资料中。

《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之“工程实例”专栏中采用的13幅摄影作品与原告拍摄的13幅摄影作品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2000年10月3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坪材料的生产、加工,建筑装潢材料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引玉—艺术地坪》之“典型工程”的宣传资料及相关摄影作品的底片、“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之“工程实例”专栏的宣传材料、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系争13幅照片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被告对系争13幅照片系原告拍摄形成并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照片的底片,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该13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该13幅照片因不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和艺术性而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没有复制、发行过被控侵权的《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宣传材料。原告提供的《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宣传资料的署名为被告,且该宣传资料的内容中载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等相关信息,该宣传资料中的内容符合被告的经营利益,直接受益人是被告。与此同时,原告确认该宣传资料来源于广州展览会,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也参加了2004年11月4—6日在中国广州锦汉展览中心举行的“2004中国国际城市景观与建筑设计展、2004中国国际园林建设展”。鉴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由他人冒用其名义为被告利益实施系争侵权行为或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有理由认定《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系被告制作、发行,被告辩称其没有复制、发行《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不属于依法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复制、发行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的《丽邦地坪—艺术地坪系列》宣传材料,且在使用时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13幅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中国建设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74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第四,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全部相关侵权宣传资料的问题。鉴于该项内容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3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对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96元,由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81元,由被告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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