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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诺顿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海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略)室。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顿船务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略).(略),NJ.USA,上海代表处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金融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H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诺顿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一票货物从上海至洛杉矶。原告接受委托后,将全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全部接受。2004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847.20美元的货运代理发票。但被告以该票货物运输全程用了19天时间才到达目的港,其客户提出交货延误并拒付运费和索赔为由不同意支付运费。原告认为其货物的承运并未构成延误,被告应支付上述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6,847.20美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6,847.20美元;

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14.9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07.4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107。50元。被告应付之数应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保留就涉案纠纷可能存在的迟延损失和/或其它损失向任何人提起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索赔权;

四、就本案运费纠纷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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