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某伪造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谎称洛阳市西轴轴承有限公司是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以此为名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签订轴承配套产品供货合同,先后向卫华公司销售假冒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NXZ”的轴承1932套,价值人民币x.31元,并由被告人齐某某负责向卫华公司运送入库,该轴承被长垣县公安局查扣于卫华公司仓库。2009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在郑州至乌鲁木齐T197次列车X号车厢,将网上通缉在逃的石某某抓获,后移交给长垣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卫华公司评标报告审批表、采购单、实物入库凭单、支付货款凭证、反映材料;供货协议;洛阳市西轴轴承有限公司报价表、库存表;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代表处证明;洛阳市西轴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假冒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卫华公司刑事自诉状;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合格证;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杨××、孙××、张×、高×、王××、杜×、王×、黄×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1932套(现扣押于卫华公司仓库),上缴国库。
上诉人石某某、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涉案轴承价值不清,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销售给卫华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价值,有卫华公司实物入库凭单、支付货款凭证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原审量刑已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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